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堂二里镇津保公路南侧(堂二里镇丰林村东)。法定代表人张士坤,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19号。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原审第三人党永德,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审判决认定,职工党永德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坤磊公司对党永德的受伤经过并无异议,其关于党永德提供的诊断证明系无医疗资质的诊所出具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坤磊公司诉请撤销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坤磊公司的诉讼请求。坤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党永德在工伤认定中出具诊断证明的白建光诊所无医疗资质;其后提交的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党永德右手小指系陈旧性骨折,其骨折的原因不是本次事故导致。经审理查明,党永德系坤磊公司处职工。2016年4月12日14时30分,党永德在单位车间从事打眼工作时,右手不慎被电钻打伤,经霸州市煎茶铺镇济悯庄白建光诊所2016年4月12日诊断证明诊断为“右手小指近节骨折”。2016年10月21日,党永德向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保局于当日受理,并于2016年10月27日向坤磊公司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坤磊公司未举证。经调查,市人保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0811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党永德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磊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党永德与坤磊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党永德2016年4月12日14时30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经过相关法定程序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0811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坤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苑三国
审判员 蒙 鲜
审判员 李 石
书记员:倪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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