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威凯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赵各庄镇澎耳湾村。法定代表人:徐和圈,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代理人:甄浩,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威凯华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7月11日,被告因工作失误被货物砸伤。原告第一时间将被告送到文安县医院积极救治,12日转到天津市武警医院治疗,于2017年底治愈。期间,原告为被告花费632929.17元。被告治愈后未留下任何伤残。2017年11月25日,被告委托黄清军(被告同胞兄弟)与原告通过文安县赵各庄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达成协议,约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给予被告各项赔偿款125600元。该协议签订后成立并生效。原告将全部赔偿款支付被告,原、被告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再无任何纠纷。据此,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与事实不符。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自2014年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17年7月11日发生工伤事故,双方的劳动关系确实存在。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庭审中,原告廊坊威凯华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协议书一份。原告称,协议书是原、被告签订的。用以证实被告砸伤后的赔偿问题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已经达成协议,原告于签字当日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双方之间再没有任何纠纷。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不应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受理相关仲裁申请。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律规定,受理被告的申请,其作出的存在劳动关系的表述与实际存在出入。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黄某某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协议书明确表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发生工伤事故。仲裁裁决与事实相符。庭审中,被告黄某某提供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按月发放工资给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廊坊威凯华建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不能反应出被告自2014年6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经审查明,被告黄某某在原告廊坊威凯华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7年7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
原告廊坊威凯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威凯华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信、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甄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2017年7月11日受伤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2017年7月11日受伤时与原告廊坊威凯华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廊坊威凯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立新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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