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固安县开发区六号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1236077151A
法定代表人:张宏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云飞,固安县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童建国。
委托代理人:辛永波,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童建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云飞、被告童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在2015年6月24日将脚手架分项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房彦华,双方签有《东郦湖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该协议中第五条第五项明确约定了乙方的责任,被告既然从事该工地的架子工工作,应属于与房彦华之间的劳动或雇佣关系,如在工作中受伤,即使房彦华没有资质,也不能因此推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责任的承担与用工主体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固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欠妥,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童建国辩称:我方认为既然原告方认可房彦华与被告是分包关系,而房彦华是自然人没有建筑工程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社部的相关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自然人等,由具有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此房彦华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即本案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与房彦华之间的关系在劳动仲裁的程序中已经审理明确。根据原告提供的与房彦华的分包合同及仲裁过程中证人证言能够确定被告在原告施工现场受伤,以上事实应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童建国于2015年5月7日开始在原告廊坊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东郦湖工地上工作,工作内容为架子工。2015年8月10日,被告童建国在工作时受伤。被告童建国向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9日,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固劳人仲案字(2016)第040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童建国自2015年5月7日至仲裁日与被申请人廊坊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固劳人仲案字(2016)第040号裁决书、工程分包协议、劳动仲裁委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东郦湖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房彦华,双方签订有《东郦湖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协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彦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证人孙某、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童建国在原告承建的东郦湖工地工作,且受房彦华及原告管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主张不能依据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判定具有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及证人证言,原被告之间应具有劳动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廊坊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童建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国生
书记员: 刘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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