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宏福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福水,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万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万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光明东道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兴,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康庄小区12-602。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廊坊市万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了(2012)广民初字1014号民事判决,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在第七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康万福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永生、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与廊坊市万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21日、2011年1月3日签订三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万某公司为宏福公司位于晓廊坊小区盛景一期14号、15号、16号楼的工地供应各型钢材。上述三份合同中载明了钢材的数量、单价、送货方式等,同时合同约定宏福公司如逾期付款,每日按欠款数额的0.1%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清偿时止。合同签订后,万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宏福公司钢材共计568.502吨,合计金额2798308.64元。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核对账目,并签署《万某商贸--北京宏福建工晓廊坊工地对账单》,该对账单对上述钢材吨数及合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载明宏福公司已付货款150万元,欠付1298308.64元。2011年11月25日,宏福公司向万某公司付款20万元,欠付1098308.64元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宏福公司与万某公司签订的三份《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该合同,万某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对宏福公司欠付的货款有权要求给付,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宏福公司要求调整的理由成立。违约金计算日期应以2011年9月27日,即双方核对账目确定欠付数额之日起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宏福公司给付万某商贸货款1098308.64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9月28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如宏福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宏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21日、2011年1月3日签订的三份《钢材购销合同》中,宏福公司以其下属机构“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晓廊坊项目部”(以下简称宏福项目部)名义签章,应视为宏福公司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合同后,万某公司依约向宏福公司承揽的位于晓廊坊小区盛景一期14号、15号、16号楼的工地供应各型钢材,宏福公司接受万某公司上述履行后,应当支付货款。2011年9月27日经双方核对账目签署的《万某商贸--北京宏福建工晓廊坊工地对账单》中,宏福公司雇员李清柏在上述对账单上的签字已经该公司一审当庭认可,上述签字应视为宏福公司的意思表示。在签订上述对账单后,宏福公司已实际履行部分该对账单载明的给付义务,该给付行为亦表示宏福公司对上述对账单内容的认可。故一审认定该对账单对宏福公司具有约束力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照准。宏福公司二审主张《钢材购销合同》与《万某商贸--北京宏福建工晓廊坊工地对账单》均非该公司签订,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万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比例予以调整,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比例从每日0.1%下调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依据充分合法,计算方法公平公正,本院予以照准。宏福公司二审主张一审判令的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仍过高,应予调整,因未说明调整理由及主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宏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上诉人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怡 审判员 王荣秋 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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