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三利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55457295X,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立明,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联系。
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士海,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安达市,,联系。
委托代理人:尹雪,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三利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士海为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宗宝、被告何士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劳动用工
主体资格,被告为适格劳动者。2015年11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酸洗车间工作。2015年12月17日中午12点半左右被告在工作中不慎被轧伤右手手指,致右手1-5指缺失。原告将被告送往霸州市津胜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原告支付被告全部医疗费用,已结清被告工资6900元,并支付被告三个月的生活费,共计4500元。被告住院前期护理由原告派人护理,后一个月没有派护理人员。被告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停工留薪期4个月,可安装美容指。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工资收入的证据。被告自受伤后未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一并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6】第6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各项赔偿352168元。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被告为适格劳动者,为原告职工。因被告受伤属于工伤,故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因原告认可被告月平均工资4000元,不低于被告事故伤害前即2014年度河北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3544元标准,故本院确认被告事故伤害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000元(4000元X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本人16个月工资,即64000元(4000元X16个月)。因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发生工伤事故,其享受停工留薪期4个月,被告受伤后未到原告处参加工作,且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届满次日即2016年4月18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25元(46239元/12个月)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六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个月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146423.5元(38个月X3853.2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个月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61652元(即3853.25元X16个月)。因被告住院治疗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0元(105天X1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应为3000元(30天X100元),营养费应为5250元(105天X50元),因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为被告因工伤实际支出,应在原告赔偿范围内。因被告经鉴定可安装美容指,本院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规定,每个手指最高限额为95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2年,故被告美容指费用限额应为47500元(950元X5个X20年/2年)。因被告受伤后原告已经支付4500元生活费,该款应予以扣减。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423.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1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52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美容指最高限额47500元,扣减原告已经支付4500元,以上共计351035.5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廊坊市三利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士海于2016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廊坊市三利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何士海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423.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1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52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美容指最高限额47500元,扣减原告已经支付4500元,共计35102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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