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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久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久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小王务村。
法定代表人:刘桂学,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书,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系耿文生之母。
被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系耿文生之妻。
被告:耿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系耿文生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文静,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久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刘某、耿立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久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书、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久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耿文生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廊安劳人仲案字【2018】第9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原告与郑绍杰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书》可知,郑绍杰将自己所有的欧曼牌汽车,车号为:冀R×××××,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独立享有车辆支配权和运行收益,负担经营中的一切税费。郑绍杰将车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只是为了获取运输资质,从中获取个人收益,与原告公司无关。原告并未与耿文生签订过任何协议,是郑绍杰自己雇的人,而且在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23日之间,郑绍杰将自己所有的车号为:冀R×××××,登记在廊坊海内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这方面也可以看出耿文生早就在其他公司受郑绍杰个人雇佣,与其所说2018年3月就在原告公司上班的事实不符。二、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廊安劳人仲案字【2018】第99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可知: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本质上在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要形成人身、经济上的隶属性。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但是,耿文生劳动所创造的价值不是交给原告,而是由其雇主郑绍杰取得,给耿文生发工资的也是其雇主郑绍杰,不是原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原告与耿文生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耿文生与原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三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廊安劳人仲案[2018]第9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耿文生依法与原告廊坊市久祥土石方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耿文生于2018年3月18日由原告招用,接受原告安排,从事开渣土车的工作,并按照原告工作的实际要求上下班(晚7点到早5点),从原告处领取工资,月平均工资为8000多元。2018年5月31日晚,耿文生因突发急性心肌梗死,在廊坊市广阳区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耿文生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也完全符合形成劳动关系的要素。耿文生与郑绍杰不存在雇佣关系,郑绍杰系原告公司的监事,其给耿文生发放工资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耿文生所驾驶的冀R×××××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与郑绍杰也不存在挂靠关系,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耿文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5月31日晚,耿文生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廊坊市广阳区紫悦府小区工地施工,后因突发急性心肌梗死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徐玉香报警称:2018年5月31日22时许,在廊坊市广阳区紫悦府小区工地内,开拉土车的司机耿文生在拉土干活时死在了车内(车牌照号:冀R×××××)。涉案车辆于2017年4月15日登记在廊坊海内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后廊坊市久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购买的方式将该车辆于2018年4月23日转移登记在其公司名下。原告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施工、土地整理等,该公司主要人员有两人,其中刘桂学为执行董事,郑绍杰为监事,郑绍杰为耿文生发放工资。
2018年4月27日,原告与“郑绍杰”签订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郑绍杰”自愿将自己购买的车牌照号为冀R×××××的欧曼牌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产权归“郑绍杰”所有,一切责任自负。2018年6月5日,安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工伤认定的工作人员倪辅婧、郭鑫前往原告公司进行调查,王某2称其为廊坊市久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耿文生是他的同事,负责开渣土车。庭审中,王某2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向其出示安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王某2对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称签字按压都是其本人所为。后王某2又陈述“我不知道久祥土石方公司,在外面别人问我是哪个公司的,我就说是久祥土石方公司的员工,其实我不是,我的老板是郑绍杰”。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称:“我是给郑绍杰开车的,我只知道我自己受郑绍杰所雇,别人不知道;工资表上的人员和我是工友,但是受雇于谁我也不知道,我受雇于郑绍杰三年了;我不清楚什么是挂靠,是郑绍杰安排我们工作,工资是郑绍杰给我们发的;我认识刘桂学”。

被告杨某某系耿文生之母,被告刘某系耿文生之妻,被告耿立雄系耿文生之子,三人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8】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如下: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31日,申请人家属耿文生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郑绍杰系原告方监事,且原告方提交的车辆委托管理协议、郑绍杰向死者的银行转账具体款项名称等均与郑绍杰本人有莫大的关联,本院限原告方三日内通知郑绍杰到本院葛渔城法庭进行相关材料的核实、说明,郑绍杰并未如期而至,且时至今日,仍未到法庭说明情况。
以上事实有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火化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机动车登记证书、结婚证、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载明: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与耿文生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郑绍杰雇佣的耿文生,郑绍杰将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只是为了获取运输资质,其独立享有车辆支配权和运行收益,并从中获取个人收益,与原告公司无关。由于郑绍杰并未出庭作证,亦未到本院说明情况,原告提交的其与郑绍杰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查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郑绍杰与原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无法确认。证人王某2在安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中称其为廊坊市久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耿文生是他的同事,后又当庭陈述“我不知道久祥土石方公司,在外面别人问我是哪个公司的,我就说是久祥土石方公司的员工,其实我不是,我的老板是郑绍杰”,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1当庭陈述“我是给郑绍杰开车的,我只知道我自己受郑绍杰所雇,别人不知道”,故证人王某1对耿文生是否受雇于郑绍杰并不知情。原告提交的另外四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故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耿文生是在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廊坊市广阳区紫悦府小区工地施工过程中死亡的,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且郑绍杰作为原告的监事,向耿文生发放工资,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耿文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廊坊市久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耿文生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廊坊市久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德涛

书记员: 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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