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泰小区2-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069415298P。
法定代表人:聂立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雪菲,女,1992年9月17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吴强,男,1989年5月5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雪菲、吴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菲、被告吴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共计18456.09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被告李雪菲及吴强为购买汽车与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的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2018年9月14日被告李雪菲、吴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雪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处申请的用于专项付款的信用卡透支金额最高为57000元。后被告李雪菲使用此卡购车透支57000元。2018年9月14日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9年6月24日,被告李雪菲因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通过保证金过渡账户为其代偿18456.09元。今二被告未将原告代偿款项进行清偿,经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李雪菲、吴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4日被告李雪菲及吴强为购买汽车与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的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2018年9月14日被告李雪菲、吴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雪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处申请的用于专项付款的信用卡透支金额最高为57000元。后被告李雪菲使用此卡购车透支57000元。2018年9月14日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9年6月24日,被告李雪菲因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通过保证金过渡账户为其代偿18456.09元。
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李雪菲、吴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李雪菲、吴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雪菲、吴强共同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雪菲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瑞丰牌汽车,车辆总价款为71800元,车辆首付款为14800元,剩余车款57000元由原告暂为李雪菲垫付,提车后由李雪菲委托原告向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贷款业务,审批通过贷款发放后,被告李雪菲将原告垫付车款退还给原告。由原告为被告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合同另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为其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代偿款产生的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二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共同签字确认。
3、《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8年9月14日被告李雪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转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雪菲因购买汽车,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申办的用于专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卡号为42×××94)一次性透支支付交易款项57000元。
4、2018年9月14日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1份,内容为:李雪菲(身份证号XXX)向贵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我公司同意为其与贵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转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贵行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5、代偿交易明细记录原件一份及特种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2次为被告李雪菲进行代偿,其中2019年2月22日代偿8262.7元、2019年6月24日代偿10193.39元,以上款项共计18456.09元。
6、《委托代理协议》原件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依据合同第6条约定,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承担。
对于上述证据,法庭经审查与其主张和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代偿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代偿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李雪菲与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李雪菲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导致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雪菲进行追偿,被告李雪菲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强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督促被告李雪菲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被告李雪菲未履行按约还款义务后,应当及时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因其未依法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对被告李雪菲应当承担的上述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雪菲向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8456.09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雪菲向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三、被告吴强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计155.5元,由被告李雪菲、吴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斌
书记员: 宋文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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