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泰小区2-1-303室。
法定代表人:聂立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国涛,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叶丹丹,女,199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展汽车公司)与被告白国涛、被告叶丹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国涛、被告叶丹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共计9464.73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被告白国涛及叶丹丹为购买汽车与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的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2016年9月1日被告白国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国涛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处申请的用于专项付款的牡丹信用卡透支金额最高为36000元。后被告白国涛使用此卡购车透支36000元。2016年9月1日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9年4月24日,被告白国涛因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通过保证金过渡账户为其代偿9464.73元。至今二被告未将原告代偿款项进行清偿,经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白国涛、叶丹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白国涛、叶丹丹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4日,甲方佳展汽车公司与乙方白国涛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北京牌汽车,车辆总价52300元,车辆首付价款16300元,剩余车款36000元,由甲方暂为垫付,提车后,由乙方委托甲方向银行申请办理工行牡丹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业务,审批通过贷款发放后乙方将甲方垫付车款退还给甲方。并约定,因催收欠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清偿费用由乙方承担。白国涛、叶丹丹分别在合同尾部乙方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并按捺了手印。2、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与乙方白国涛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购买汽车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用于专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2×××32)一次性透支支付交易款项不超过36000元。3、2016年9月1日,担保人佳展汽车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为被告白国涛上述《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保证金质押担保,此担保事宜具体按照担保人佳展汽车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签署的相关约定履行。4、因二被告未按约还款,2019年4月24日原告为被告代偿9464.73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产生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白国涛、叶丹丹身份证复印件、《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结婚证复印件、代偿交易明细原件及特种转账凭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佳展汽车公司与白国涛、叶丹丹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白国涛、叶丹丹追偿,并有权要求二被告依约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本案中,原告代偿了汽车贷款共计9464.73元,因二被告为共同还款人,且二人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共计9464.73元并支付利息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代偿日2019年4月24日至此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国涛、被告叶丹丹共同偿还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的汽车贷款共计9464.7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代偿日2019年4月24日至此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白国涛、被告叶丹丹共同偿还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白国涛、叶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杨
书记员: 杨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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