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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邹某某、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泰小区2-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069415298P。
法定代表人:聂立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永清县。

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展公司)与被告邹某某、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佳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共计53873.34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5日被告邹某某及郭某某为购买汽车与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的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2017年6月30日被告邹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处申请的用于专项付款的牡丹信用卡透支金额最高为84000元。后被告邹某某使用此卡购车透支84000元。2017年6月29日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9年6月24日,被告邹某某因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通过保证金过渡账户为其代偿53873.34元。至今二被告未将原告代偿款项进行清偿,经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邹某某辩称,承认对原告佳展公司所诉事实没有争议,只是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欠款。
被告郭某某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25日被告邹某某及郭某某为购买汽车与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的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2017年6月30日被告邹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处申请的用于专项付款的牡丹信用卡透支金额最高为84000元。后被告邹某某使用此卡购车透支84000元。2017年6月29日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9年6月24日,被告邹某某因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通过保证金过渡账户为其代偿53873.34元。
原告佳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邹某某、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邹某某、郭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7年6月25日原告佳展公司与被告邹某某、郭某某共同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邹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大众牌汽车,车辆总价款为121000元,车辆首付款为37000元,剩余车款84000元由原告暂为邹某某垫付,提车后由邹某某委托原告向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贷款业务,审批通过贷款发放后,被告邹某某将原告垫付车款退还给原告,由原告为被告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合同另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为其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代偿产生的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二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
3、2017年6月29日被告邹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邹某某因购买汽车、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申办的用于专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2×××01)一次性透支支付交易款项84000元。
4、2017年6月29日原告佳展公司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1份,内容为:邹某某(身份证号XXX)向贵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我公司同意为其与贵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贵行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5、代偿交易明细记录原件一份及特种转账凭证复印件五份,证明2018年3月22日原告佳展公司为被告邹某某代偿11429.72元、2018年6月22日代偿9008.14元、2018年10月24日代偿11344.28元、2019年2月22日代偿10785.16元、2019年6月24日代偿11306.04元,以上款项共计53873.34元。
6、《委托代理协议》原件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300元,依据合同第6条约定,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承担。
对于上述证据,法庭经审查与其主张和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被告邹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代偿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代偿款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与原告佳展公司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原告佳展公司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邹某某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导致原告佳展公司为其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佳展公司在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邹某某进行追偿,被告邹某某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被告郭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督促被告邹某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邹某某未履行按约还款义务后,应当及时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因其未依法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对被告邹某某应当承担的上述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3873.34元,并以代偿款53873.3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300元;
三、被告郭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义务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计627元,由被告邹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斌

书记员: 宋文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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