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于常甫村德荣帝景小区10号楼2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069415298P。法定代表人:聂立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彤,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维,男,汉族,1981年9月1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告:王立元,女,汉族,1983年3月28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3840.48元,利息以3840.48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被告马俊维因购买汽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办理的贷款。原告为被告马俊维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若原告代被告马俊维偿还银行贷款,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俊维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已为其代偿3840.48元。二被告至今未将代偿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俊维、王立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与被告马俊维签订编号为:2016年(卡分期)2138《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马俊维因购买汽车,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申办的用于专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2×××94)一次性透支支付交易款项(叁万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内容为:“马俊维(身份证号)向贵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我公司同意为其与贵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2016(卡分期)2138)项下全部债务向贵行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月9日,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俊维、被告王立元共同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协议约定:“马俊维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五菱牌汽车,车辆总价款为43500元,车辆首付款13500元,剩余的车款30000元,由原告暂为马俊维垫付,提车后,由马俊维委托原告向银行申请办理工行牡丹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业务,审批通过贷款发放后被告马俊维将原告垫付车款退还给原告”。被告马俊维提车后,未按协议如期偿还贷款。2018年1月25日,原告代被告马俊维偿还中国工商银行廊坊新华支行的贷款3840.48元。被告马俊维、王立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俊维、王立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维、王立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俊维、王立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马俊维、王立元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马俊维、王立元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其向银行承担的担保责任,应由被告马俊维、王立元予以返还,故原告的诉请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利息亦由被告马俊维、王立元承担,利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俊维、王立元偿还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3840.48元,并以3840.48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马俊维、王立元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25元,由被告马俊维、王立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清暄
书记员:孟令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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