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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元某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元某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李增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速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恢复,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元某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6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廊坊市元某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不包括侵犯结果发生地。本案被上诉人因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提起诉讼,无论被告所在地还是侵权计算机服务器所在地均在河北省廊坊市,应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涉案被控侵权作品,即本案系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侵权人住所地的法院起诉。因被侵权人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易  嘉

书记员:陆凤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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