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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友某管道防腐有限公司与洪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友某管道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某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益民道燕美化工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成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将,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廊坊市友某管道防腐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友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将,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手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益民道加油站合作开发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加油站各项法律文书、证照的项目,加油站位于东外环南路与益民道交接处。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选址意见书》和《规划选址图纸》;根据原告要求办理完成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批复、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并负责协调施工前的三通等事宜,使原告具备施工条件;在加油站竣工验收后,被告将加油站经营需要的成品油许可证、正式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环境保护许可证、防雷设施合格证、加油机和油罐检定证书、计量合格证、树立站车牌道路开口手续,取水许可证以及防爆检测合格证,全部办理到原告名下;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的全部证照、批复、证书及手续后,原告对交付的所有法律文书、证照进行接收验收。原告验收确认无误后,双方签订法律证照交付确认书。合同约定服务总费用为350万元,分三期给付。第一期服务费在被告将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名下时,原告在15日内支付第一期服务费200万元;第二期服务费在被告完成立项、报建、施工三项手续,原告可以入场施工时,原告支付第二期费用70万元;被告完成加油站应具有的24项证照,原告可以开展经营业务时30日内,原告支付被告第三期服务费70万元。2012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期服务费2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庭下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被告第一期服务费200万元。庭上原告主张已支付第二期服务费51万元,庭下被告认可已经收到第二期服务费50万元。庭下被告提交证据,与原告核对,被告已完成第二期服务的立项、报建手续。被告主张益民道加油站的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但施工手续图纸因加油站工程建筑面积为316.10平方米,不在被告主张的上述规定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上事实有《益民道加油站合作开发合同》、录音、委托书、协议书、收据、付款凭证及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益民道加油站合作开发合同》,原告依据被告履行合同的进程分期给付被告服务费。被告于2010年完成第一期服务项目后,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二期施工三项手续,已构成迟延履行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第二期服务费100万元,与庭上查明的实际给付金额不付,且被告已完成第二期服务的立项、报建手续,仅剩余施工手续未办理,原告自行办理。原告主张退还第二期服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廊坊市友某管道防腐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某签订的《益民道加油站合作开发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李英杰 代理审判员  刘海南 代理审判员  周翰林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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