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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嘉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廊坊格莱尔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和丰家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廊坊市嘉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第六大街4号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1000687019647P。
法定代表人:陈柏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珊,女,汉族,1987年7月4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广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金金,女,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现住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格莱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里澜城镇惠济场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付士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现住址河北省霸州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霸州市和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堂二里镇十二街津保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蔡岩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苏丰,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成,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付士英,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王金苓,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邢杰,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齐美红,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邢美,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徐磊,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蔡岩松,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刘艳丽,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张立,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郭一,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刘强,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王莉,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王东,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王帅,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廊坊市嘉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盈担保公司)与被告廊坊格莱尔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尔公司)、霸州市和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王金成、付士英、王金苓、邢杰、齐美红、邢美、徐磊、蔡岩松、刘艳丽、张立、郭一、刘强、王莉、王东、王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清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盈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格莱尔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和丰家具有限公司、王金成、付士英、王金苓、邢杰、齐美红、邢美、徐磊、蔡岩松、刘艳丽、张立、郭一、王莉、王东、王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嘉盈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格莱尔公司向原告返还代偿款45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自2017年9月25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被告将原告已经代偿的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判令被告格莱尔公司、和丰公司、付士英、王金苓、邢杰、齐美红、邢美、徐磊、蔡岩松、刘艳丽、张立、郭一、刘强、王金成、王莉、王东、王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格莱尔公司与廊坊市工业发展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格莱尔公司向基金管理中心借款600万元人民币,基金管理屮心委托建设银行发放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2016年3月7日,原告与基金管理中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格莱尔公司向基金管理中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3月8日,被告格莱尔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格莱尔公司向基金管理中心的6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格莱尔公司、和丰公司、付士英、王金苓、邢杰、齐美红、邢美、徐磊、蔡岩松、刘艳丽、张立、郭一、刘强、王金成、王莉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承诺自愿为被告格莱尔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被告王东、王帅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承诺用位于廊坊开发区金源道艾力枫社高尔夫花园A-2幢1单元1701室的房屋为格莱尔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
本案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格菜尔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经协商,基金管理中心同意将被告格莱尔公司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9月26日。原告同意继续为被告格莱尔公司提供担保,各被告同意继续为格莱尔公司提供反担保。
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格莱尔公司未按期向基金管理中心偿还贷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准所求。
被告刘强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廊坊格莱尔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和丰家具有限公司、王金成、付士英、王金苓、邢杰、齐美红、邢美、徐磊、蔡岩松、刘艳丽、张立、郭一、王莉、王东、王帅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1、2016年3月3日,被告格莱尔公司与基金管理中心、建设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格莱尔公司向基金管理中心借款600万元,基金管理中心委托建设银行发放借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2016年3月7日,原告与基金管理中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格莱尔公司向基金管理中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银行费用等)、基金管理中心实现债权与担保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格莱尔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格莱尔公司向基金管理中心的6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同原告与基金管理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同时约定担保费率的计算标准为2.25%年,费用总额13.5万元,逾期保费为未偿还的全部债务乘以万分之五乘以天数;违约责任:格莱尔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逾期一日,格莱尔公司应按照原告已代偿或应代偿的全部债务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2016年3月8日,被告格莱尔公司、和丰公司、付士英、王金苓、邢杰、齐美红、邢美、徐磊、蔡岩松、刘艳丽、张立、郭一、刘强、王金成、王莉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承诺自愿为被告格莱尔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已偿还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主合同债权人应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东、王帅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东、王帅自愿承诺用位于廊坊开发区金源道艾力枫社高尔夫花园A-2幢1单元1701室的房屋为格莱尔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替偿还主合同债权人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原告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双方于2016年3月8日在廊坊市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号为廊坊市房他证廊开字第××号,抵押的债权数额为320万元;2、经法庭核实,坐落于廊坊开发区金源道艾力枫社高尔夫花园A-2幢1单元1701室的房屋已经解除抵押登记;3、借款到期后,被告格莱尔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基金管理中心借款及支付利息。2017年9月29日,原告代替被告格莱尔公司偿还基金管理中心借款150万元。经安次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2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格莱尔公司应支付原告代偿款150万元;4、原告于2018年1月2日代被告格莱尔公司偿还基金管理中心借款50万元;2018年4月27日代被告格莱尔公司偿还基金管理中心借款40万元;2018年5月2日代被告格莱尔公司偿还基金管理中心借款160万元;2018年7月9日代被告格莱尔公司偿还基金管理中心借款80万元,以上共计330万元,被告格莱尔公司至今尚未向原支付上述代偿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基金管理中心、建设银行与被告格莱尔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基金管理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格莱尔公司、和丰公司、付士英、王金苓、邢杰、齐美红、邢美、徐磊、蔡岩松、刘艳丽、张立、郭一、刘强、王金成、王莉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出具的代替被告格莱尔公司偿还借款的收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廊坊格莱尔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和丰家具有限公司、王金成、付士英、王金苓、邢杰、齐美红、邢美、徐磊、蔡岩松、刘艳丽、张立、郭一、王莉、王东、王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格莱尔公司向基金管理中心借款时,原告接受其提出的担保申请,与基金管理中心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属于当事人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反担保是指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债务人本身可以提供反担保,其他人也可以为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格莱尔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格莱尔公司、和丰公司、付士英、王金苓、邢杰、齐美红、邢美、徐磊、蔡岩松、刘艳丽、张立、郭一、刘强、王金成、王莉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反担保合同,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被告应受该反担保合同的约束。
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东、王帅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替偿还主合同债权人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原告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被告王东、王帅自愿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格莱尔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王东、王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在被告格莱尔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后主动履行担保责任,于2018年1月2日代为偿还借款50万元、2018年4月27日代为偿还借款40万元、2018年5月2日代为偿还借款160万元、2018年7月9日代为偿还借款80万元,共计330万元,被告格莱尔公司应及时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并按合同约定自代偿之日支付原告逾期保费、违约金,逾期保费、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为宜,其中以50万元为计算基数部分自2018年1月2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40万元为计算基数部分自2018年4月27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60万元为计算基数部分自2018年5月2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80万元为计算基数部分自2018年7月9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格莱尔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廊坊市嘉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廊坊市工业发展基金管理中心的借款本金3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保费,其中部分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部分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部分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部分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及逾期保费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廊坊格莱尔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和丰家具有限公司、付士英、王金苓、邢杰、齐美红、邢美、徐磊、蔡岩松、刘艳丽、张立、郭一、刘强、王金成、王莉、王东、王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逾期保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2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6400元,由被告廊坊格莱尔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和丰家具有限公司、付士英、王金苓、邢杰、齐美红、邢美、徐磊、蔡岩松、刘艳丽、张立、郭一、刘强、王金成、王莉、王东、王帅共同承担,并互付连带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清暄

书记员: 孟令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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