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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诉王成均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
赵方楠
张印旨
王成均
王振斌(河北廊坊安次区首佳法律服务所)

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地址廊坊市金光道42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方楠、张印旨,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成均,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王振斌,廊坊市安次区首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与被告王成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方楠、张印旨,被告王成均及委托代理人王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仲案字(2013)第5号裁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王成均已向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提出辞职,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及鉴定费。被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赡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劳社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判决如下:
一、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给付被告王成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18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24110.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55.33元,共计59084元;
二、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给付被告王成均医疗费906.6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506.65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仲案字(2013)第5号裁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王成均已向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提出辞职,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及鉴定费。被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赡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劳社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判决如下:

一、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给付被告王成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18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24110.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55.33元,共计59084元;
二、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给付被告王成均医疗费906.6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506.65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宝银

书记员:薛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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