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廊坊市夷合六商贸有限公司与孙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夷合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夷合六公司),地址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第四大街A座42号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东坡、林志国,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1987年6月11日,无业。
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夷合六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翰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夷合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东坡、林志国,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夷合六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孙某在廊坊市保龙仓商贸有限公司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认为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也未出示任何证明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是在廊坊市保龙仓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其工服、工牌都表明“保龙仓”字样,保龙仓公司收取了被告的管理费并开具押金收条,被告发生事故的当天,也是因为参加廊坊市保龙仓商贸有限公司组织的打扫卫生加班后发生的。显然,被告和原告之间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孙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系原告派驻保龙仓商贸有限公司的驻点促销员。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入职,2013年10月31日于保龙仓超市缴纳押金,约定工资保底1800元加绩效提成,负责小家电销售。被告于保龙仓超市填写了保龙仓超市促销员登记表,记名被告的身份以及被告供应商姓名为原告。并由廊坊保龙仓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派驻保龙仓商贸有限公司的驻点促销员。在仲裁庭的庭审笔录中原告明确认可其在保龙仓经营商品为小家电产品。
上述事实有廊坊保龙仓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保龙仓超市促销员登记表、仲裁开庭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根据被告的指派于廊坊市保龙仓商贸有限公司担任超市促销员工作,在工作中受夷合六公司的管理,在夷合六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确认原告廊坊市夷合六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孙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廊坊市夷合六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周翰林

书记员:杨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