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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安次区盛某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2-25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廊民二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南街村人。
委托代理人:罗晓园,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安次区盛某铝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润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安次区盛某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2)廊安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在第八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晓园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润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南街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该村党支部主持修建本村排水管道工程时,廊坊市安次区盛某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出资约5万元。
作为对盛某公司的出资补偿,村委会及该村党支部决议将该村所有的,位于金帝乐器厂北侧的土地,即涉案土地交由该公司使用,村委会以会议记录的形式对上述补偿内容予以确认,并于2009年8月31日就上述内容与盛某公司签订书面协议。
同日李某某与盛某公司就涉案土地搬迁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某某于2010年5月将位于该地块的所有地上物搬出。
李某某与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润栋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原件由李某某保存,盛某公司保存复写件,在自持复写件上,盛某公司加盖了公章对协议进行确认。
一审另查明,村委会为李某某安置了新经营场地,李某某已实际占有使用新地块。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盛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李某某应遵守约定搬出涉案土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李某某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涉案土地的地上物迁出。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自己与盛某公司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其与黄润栋签订的搬迁协议,盛某公司非合同相对人,该协议是自己受黄润栋欺骗签署的,是无效协议;村委会的会议记录缺乏客观性;一审认定盛某公司为排水管道出资5万元的依据不足;村委会为自己安置的新经营场地后,因修建房屋被廊坊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为违法,被罚款10.23万元损失很大;村委会给自己调换土地,导致自己被处以罚款,其应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错误认定事实,二审应驳回对方诉请或发回重审。
盛某公司二审答辩称,本公司与李某某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村委会非上述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不需参加本案诉讼,李某某受到的行政处罚与己方无关。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李某某当庭提交了《协议书》原件、冀新奎等人书面证言、缴纳廊坊市国土资源局罚款的收据等证据,以期证实其各项上诉理由的成立。
本院认为,村委会系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其经集体决议确认盛某公司具有该地块的,作为土地合法使用权人,该公司有权要求李某某搬迁地上物,将土地交付其占有使用。
村委会为李某某重新安置的经营土地,李某某在实际占有使用后,应及时将涉案土地的地上物搬迁。
其与盛某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就搬迁事宜签订的《协议书》均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签订双方均系有效处分,且未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协议中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润栋的签字代表该公司对该协议的确认,协议是否加盖公司公章并不影响协议效力。
在该协议中,仅约定了李某某的单方义务,即搬迁涉案土地的地上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产生对约定义务认可的法律后果,其应及时全面的履行约定义务。
李某某以受欺骗签署为由否定协议效力,并以盛某公司非协议相对方为由不搬迁地上物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与诚实信用原则,且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村委会非协议签订方,涉案法律关系也未影响其利益,李某某二审上诉主张村委会应参加诉讼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某对该土地的使用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其违规建房导致被国土资源局处罚,与盛某公司无关,不能作为其不履行搬迁义务的正当理由。
二审中,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其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李某某的上诉观点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村委会系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其经集体决议确认盛某公司具有该地块的,作为土地合法使用权人,该公司有权要求李某某搬迁地上物,将土地交付其占有使用。
村委会为李某某重新安置的经营土地,李某某在实际占有使用后,应及时将涉案土地的地上物搬迁。
其与盛某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就搬迁事宜签订的《协议书》均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签订双方均系有效处分,且未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协议中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润栋的签字代表该公司对该协议的确认,协议是否加盖公司公章并不影响协议效力。
在该协议中,仅约定了李某某的单方义务,即搬迁涉案土地的地上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产生对约定义务认可的法律后果,其应及时全面的履行约定义务。
李某某以受欺骗签署为由否定协议效力,并以盛某公司非协议相对方为由不搬迁地上物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与诚实信用原则,且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村委会非协议签订方,涉案法律关系也未影响其利益,李某某二审上诉主张村委会应参加诉讼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某对该土地的使用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其违规建房导致被国土资源局处罚,与盛某公司无关,不能作为其不履行搬迁义务的正当理由。
二审中,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其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李某某的上诉观点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怡
审判员:王荣秋
审判员:罗丕军
书记员:薛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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