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卫生院,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南尖塔村。
法定代表人:田广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岚,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卫生院与被告董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被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卫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51800元;2、请求不为被告缴纳自2011年7月至2018年8月之间的社会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事实上理由:原、被告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系合同关系。因客观原因解除合同关系,因此无需按劳动法等规定支付赔偿金。被告没有从事医疗机构的从业资格证书,不符合原告岗位要求,因此解除聘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存在过错,无需赔偿。被告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及规章制度,给原告在成损失和不良影响,因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018】第230号裁决书第二项计算错误,且客观无法实现。
被告董某某辩称,裁决合理合法,请求支持被告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某某于2011年7月入职原告单位,从事司机、公共卫生科档案管理工作。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南尖塔镇卫生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从事基本公共卫生岗位的工作,月工资3700元。2018年8月20日,被告被原告辞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南尖塔镇卫生院聘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期满日为2018年12月19日,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自2011年7月入职原告单位,工作年限7年,月工资3700元,被告应当按7个月工资的二倍支付赔偿金51800元。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董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800元;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卫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张晓芳
书记员: 逯初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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