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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捷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捷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龙河高新技术产业区瑞雪道10号。
法定代表人居晓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贺彪,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30号。
法定代表人陈平,市长。
原审第三人周亚军,男,汉族,1975年7月27日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上诉人廊坊市捷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然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周亚军系捷然公司处职工。2016年3月11日9时30分许,周亚军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左手被研磨机击伤,经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中指软组织缺损、甲粗隆骨折。2016年5月5日,周亚军向市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保局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0020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因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故时间有误,廊坊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6]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6]10020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9月30日,周亚军再次向市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市人保局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经下达举证通知、调查等程序,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00202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周亚军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捷然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市人保局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6]100202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市政府予以受理。2017年2月6日市政府作出了廊政复答[2017]1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制作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第三人周亚军。后市人保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市政府于2017年3月14日做出廊政复决字[2017]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保局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00202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周亚军与捷然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周亚军2016年3月11日8时30分许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经过相关法定程序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00202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市政府受理捷然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市人保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予以送达,故,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捷然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苑三国
审判员 蒙鲜
审判员 李石

书记员: 倪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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