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某
廊坊市新广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李晶(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新广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5号。
法定代表人:杨彩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负责人:董振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宝良。
上诉人路某某与被上诉人廊坊市新广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更换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了(2014)广民初字837号民事判决,路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路某某与新广达未就修理车辆签订书面合同,但基于路某某在发生涉案事故后,指示拖车驾驶员将涉案车辆运送至新广达的事实,以及路某某默认新广达修复车辆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新广达作为承揽人,修复车辆后,路某某应及时、全面履行给付维修费的义务,有权向路某某主张维修费用。路某某上诉否认其做出过请求或认可新广达修复车辆的意思表示,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新广达针对该公司向路某某主张的维修费金额,提供的维修清单等证据,内容充分详实,应予认定。路某某上诉认为维修金额过高,但未针对该观点阐明充分理由,且未提交具体的计算方法或计算依据,因此本院对路某某该上诉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路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虽然路某某与新广达未就修理车辆签订书面合同,但基于路某某在发生涉案事故后,指示拖车驾驶员将涉案车辆运送至新广达的事实,以及路某某默认新广达修复车辆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新广达作为承揽人,修复车辆后,路某某应及时、全面履行给付维修费的义务,有权向路某某主张维修费用。路某某上诉否认其做出过请求或认可新广达修复车辆的意思表示,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新广达针对该公司向路某某主张的维修费金额,提供的维修清单等证据,内容充分详实,应予认定。路某某上诉认为维修金额过高,但未针对该观点阐明充分理由,且未提交具体的计算方法或计算依据,因此本院对路某某该上诉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路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路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怡
审判员:王荣秋
审判员:罗丕军
书记员: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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