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方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工业园内安锦道10号。
法定代表人:方玉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上诉人廊坊市方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002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廊坊市方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搬迁工作地点由原廊坊市安次区工业园内安锦道10号变更为北京市通州区。孟某已于2017年1月17日离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廊坊市方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1月整体搬迁其工作地点发生了重大变化,在此过程中,未就待遇、福利及社保等问题与孟某协商一致,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廊坊市方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孟某已提供了职工工资明细表,廊坊市方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主张无法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廊坊市方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樊清维
审判员 杨心冰
审判员 张欣
书记员: 苏艳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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