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燕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415116171。法定代表人:陈燕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利,河北刘永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娅,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回族,现住霸州市。
原告廊坊市燕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其向银行偿还的贷款74812.59元;2、判令被告立即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将所购房屋的他项权证交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3、被告在办理完银行所需的房屋抵押手续前按时归还银行的贷款及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霸州市左岸小区的房屋一套。2011年3月3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办妥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银行收到他项权利证书止。2011年5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自2011年3月开始被告拒付银行的贷款和利息,原告为此代被告偿还了贷款及利息共计74812.59元。被告张娅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霸州市左岸小区的楼房一套,房号11栋4单元12层1201号。2011年3月3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办妥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银行收到他项权利证书止。2011年5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因为被告自2011年3月开始拒付银行的贷款和利息,原告为此代被告偿还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自贷款之日至2017年7月10日的贷款及利息共计74812.59元。
原告廊坊市燕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燕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公告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代被告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自贷款之日至2017年7月10日的贷款及利息后,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贷款及利息74812.59元的权利,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为其已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诉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燕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4812.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张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文都
审判员 张晨雨
审判员 邢宏志
书记员:肖姗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