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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申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申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东永丰村(大南外环快速路南侧龙河南桥东侧500米处)。法定代表人:张军,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锦彬、郭爱娟,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申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先后在原告处任职销售员、天津区域业务主管职务。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保密协议》,约定被告不得私自持有、使用或者利用“原告的销售渠道和网络、销售策略、市场情报、客户及合作企业名单档案等”在内的商业秘密,同时约定了罚则。被告于2017年3月与原告将工作交接办理完毕后离职。现原告发现被告离职后,利用原告的销售网络、客户,向原告销售网络内的客户销售同类产品,造成原告在天津区域的销售工作完全停滞,客户不再从原告处提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保密协议》,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赔偿原告违约金及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保密协议》仅是原、被告双方签订,被告在工作中从未接触到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任职销售员、天津区域业务主管职务。2017年2月28日,被告因申请辞职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的销售渠道和网络、销售策略、市场情报、客户及合作企业名单档案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原告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告自原告聘用之日起以及离职以后都应当遵守不得私自持有、使用或者利用甲方商业秘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入职承诺书》、《入职通知书》、《离职申请单》、《保密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廊坊市申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锦彬、郭爱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仅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属于商业秘密的内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销售渠道和网络、销售策略、市场情报、客户及合作企业名单档案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市申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增军

书记员:王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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