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盛航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亚丰,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伟,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
第三人齐光华。
原告廊坊市盛航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齐光华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彩侠、第三人齐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广)字(2014)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月4日上午8点许,齐光华在公司车间用天车吊钳子到铣床时,钳子从天车掉落砸伤其左脚,受到事故伤害,造成1、趾骨骨折(左,第3趾,中节)2、趾骨骨折(左,第4、5趾,近节)3、跖骨骨折(左,第5,远端)4、左足皮肤及软组织挫裂伤5、左足第5趾坏死情况属实。齐光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仲裁裁决书、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5、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6、劳动局对刘某某等人所作调查笔录。7、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齐光华系原告处职工。2013年1月4日上午8点许,齐光华在公司车间用天车吊钳子到铣床时,钳子从天车掉落砸伤其左脚,伤情经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趾骨骨折(左,第3趾,中节)2、趾骨骨折(左,第4、5趾,近节)3、跖骨骨折(左,第5,远端)4、左足皮肤及软组织挫裂伤5、左足第5趾坏死情况属实。2014年5月26日,齐光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廊坊市盛航机械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未举证。2014年6月19日,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广)字(2014)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齐光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9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廊政复决字(2014)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齐光华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对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主张第三人受伤系自伤、自残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送达、调查等程序,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广)字(2014)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红 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 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
书记员:周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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