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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祥丰印刷有限公司与张中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廊坊市祥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前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德芹。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政。
委托代理人李彦,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祥丰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中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祥丰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被告张中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注册成立,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印刷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6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机器“练排”飞出致使被告胸部、18颗牙齿(上下各9颗)等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无牙槽嵴萎缩(牙槽嵴过低),舌下腺囊肿(右侧)”,建议:“术后恢复3至6个月,全口义齿修复,不适随诊”。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进行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18颗牙缺失,可配假牙。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经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裁决:原告给付被告治疗期间工资9618元、辅助器具费64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674.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51.6元,原告为被告补缴自2009年2月27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社会保险。原告不服上述裁决结果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廊安劳仲案字(2013)第55号仲裁裁决书、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廊安劳仲案字(2013)第55号仲裁裁决书、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两份、医疗票据6张、廊坊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安)字(2012)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廊劳(工伤)鉴(初)字第(2013)82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冀劳(工伤)鉴(再)字第(2013)328号工伤职工劳动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受伤后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算至2013年1月15日止,因被告自受伤之日起至今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应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合意自动解除。工人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予以支付,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618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618元。被告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鉴定被告为七级伤残,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12年河北省职工工资标准(年平均39542元/12个月),依此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37.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674.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51.67元。被告口腔中上下各有9颗牙缺失,需恢复咀嚼、发音、美观功能,需摘下清洗,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建议“全口义齿修复”,故参照《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表》规定配置全口假牙,最高支付限额即6000元,且被告年纪尚轻,参照人均寿命70周岁计算更换次数为11次,计算辅助器具费为66000元。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因原、被告均未提交社会保险部门不能补缴的证据,故双方就社会保险可以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表》,判决如下:

原告廊坊市祥丰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中政支付辅助器具费6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37.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674.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51.67元等共计237081.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廊坊市祥丰印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冠男

书记员:徐鹏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 《河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 辅具编号 产品名称 单位 主要部件或材料要求 功能 适用范围 最低使用年限 最高支付限额 全口假牙 件 复合树脂牙、塑料基托(甲基丙烯酸甲酯)、金属弯制卡环铸造金属基托(钴铬合金、钛) 代替缺失牙齿及相关组织,恢复咀嚼、发音、美观功能,需摘下清洗 适用于上颌或下颌牙齿全部缺失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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