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罗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胡宝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新英,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玉晗,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罗某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罗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向刘某某发放了返岗通知书,但刘某某未按通知要求返岗,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每个月的工资中支付了加班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再行支付加班费没有依据。
刘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1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作期间加班费137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月基本工资20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适用期3个月,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同时约定根据被告的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上岗工作。2016年9月29日,被告取消了司机岗位,要求原告回家待岗。在未与原告就换岗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前,被告即启用了新人。原告遂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通过快递方式邮寄了返岗通知书。原告离岗前一年(2015年10月-2016年9月)工资总额为45887元。月平均工资3822元。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365天-52周×2天)÷12月】,则原告日工资为91.95元(2000元÷21.75天)。原告认可被告已按日工资一倍的标准支付了休息日的加班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取消了原告所任职的岗位,但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培训后调整工作岗位,且在原告返岗前即启用了新人,被告以行为的方式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其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任职两年两个月零12天,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为19110元(3822元/月×2.5个月×2倍)。原告任职期间实行单休,每周周六日均工作一天,休息日加班应支付双倍工资。因被告仅按一倍的标准支付了加班费,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10482元(91.95元×114周×1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47条、第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罗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29592元(其中赔偿金19110元,休息日加班费1048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廊坊市罗某食品有限公司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廊坊市罗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通知刘某某待岗,因单位岗位调整,于2016年10月10日即通知刘某某返回工作单位,但刘某某在接到返岗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返岗,其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刘某某加班费的问题,刘某某在廊坊市罗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计算的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上诉人廊坊市罗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廊坊市罗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刘某某休息日加班费1048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廊坊市罗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炳辉
审判员 相宪伟
审判员 王建军
书记员: 窦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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