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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鑫余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红某达成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鑫余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
法定代表人马现余,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一军,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红某达成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高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基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鑫余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红某达成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一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鑫余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年租金113400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的租金,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却未在约定的2017年12月16日之前向原告支付2018年全年租金1134000元,原告多次与其沟通,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拖,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270295.89元及2018年3月29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租金;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16898.63元及至合同解除之日违约金。
被告北京红某达成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由于原告存在隐瞒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该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北京红某达成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反诉被告故意隐瞒与签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提供虚假情况,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1反诉被告声称涉案房屋为其合法拥有,具有房屋产权证等正规合法手续;2反诉被告承诺可以办理玻璃加工营业执照、环评手续和排污证;3反诉被告声称可以解决电力增容,配备2台630K**变压器。在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10万元定金后,经向有关部门核实,合同涉案租赁物根本无法办理玻璃加工营业执照、环评手续和排污证。由于不具备这些手续,根本无法向供电部门提出书面电力增容申请,无法解决电力增容需求问题。由于反诉原告为玻璃加工企业,这些手续和电力增容需求如不能解决,合同目的显然无法实现。由于反诉被告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并提供虚假情况,意欲引诱反诉原告订立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为此,反诉原告诉请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并承担定金交纳之日到实际返还定金之日的利息。
反诉被告廊坊市鑫余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故意隐瞒与签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提供虚假情况,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鑫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红某达成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即被告承租位于廊坊市市鑫余化工有限公司即原告)的土地现有钢结构厂房等建筑物,厂房面积约为4450平米、办公及宿舍面积约为800平米上下两层,最后按实际使用面积计算,乙方用途为玻璃加工。”第二条约定“租赁期为10年,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27年12月6日为租赁期。”第三条约定“年租金为1134000元,租金为税后”“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租房定金,待合同生效之日,此定金转为房屋租金。”“租金采用预付方式,每壹年为租金支付周期。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的租金,其余各期租金应于支付周期届满前30日内支付。”第五条约定“1、甲方现已满乙方的用电需求,如乙方用电需求超出的,由乙方自负费用解决增容,甲方协助申报。”第六条约定“3、乙方应每延期一天按应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尾部书写有“收现金壹拾万元整半个月内变压器报批手续不成功甲方无偿退回压金”。2017年12月7日,被告将10万元租房定金转账给原告。变压器报批手续押金10万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广国用(2004)第009号的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土地使权人及廊房权证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鑫余化工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租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电器设备照片、《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租金,其应当继续向原告交纳承租期间的租金并支付违约金。二、原告系涉案租赁物的合法产权人。玻璃加工营业执照、环评手续和排污证等行政审批手续,应由承租方被告向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而不是出租方原告的法定义务。《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内容说明原告提供的电力设备现已满足被告的用电需求,被告要求原告协助解决增容问题,但未能向原告支付变压器增容报批手续的押金,致使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故变压器增容未能解决系被告原因所致。综上,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故意隐瞒与签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提供虚假情况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诉请本院予以驳回。三、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租金应为每日3150元年租金1134000元÷12月÷30天),按合同约定的起算时间即2018年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承租期间租金。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按原告实际损失的30%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鑫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红某达成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北京红某达成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市鑫余化工有限公司承租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租金按每日3150元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时应扣除被告已付的10万元定金;违约金计算按尚欠租金的30%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红某达成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反诉费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 陈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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