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鑫大禄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伊指挥营村北。法定代表人赵东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良,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30号。法定代表人陈平,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19号。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原审第三人曹敬荣,女,汉族,1980年9月13日出生,住安次区。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曹敬荣系王建星之妻。王建星生前系原告廊坊市鑫大禄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10月5日15时30分许,王建星在单位工作时突发疾病,后被同事送至廊坊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于次日转至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7日7时50分许死亡。2018年1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王建星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1月19时受理,经下达举证通知、调查,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0030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王建星同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廊坊市鑫大禄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经受理、下达答复通知、送达等程序,于2018年8月2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8]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曹敬荣与廊坊市鑫大禄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仲裁、一审、二审,确认曹敬荣之夫王建星与廊坊市鑫大禄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王建星与原告廊坊市鑫大禄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裁判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证明,职工王建星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同事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故依法应当视同工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且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原告所诉王建星系因家属放弃治疗导致48小时内死亡,与病历记载不符;其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廊坊市鑫大禄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廊坊市鑫大禄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文着重点在于突发及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王建星于2010年发现高血压,2013年后反复出现胸闷,当地医院诊断为高血压三级。该病症可能出现的状况,其本人及家属是心知肚明的,不存在出人意料即突发问题。同时,其在廊坊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自行转院至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医生会诊建议行主动脉CTA进一步明确有无主动脉夹层,患者家属拒绝。由此可见患者之所以在48小时内去世多是因家属拒绝救治,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只有外在相符,与该条文宗旨不同,不能适用该条款;二、一审判决有失公平,王建星明知自身状况,未履行告知义务,自2010年身体出现问题以来,明知不及时就诊,会造成不良后果,在与鑫大禄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接触不足半月情况下,由我公司承担高额费用,显失公平。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公平、公正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上诉人廊坊市鑫大禄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因诉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及廊坊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行初1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建星与上诉人廊坊市鑫大禄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裁判确认。王建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应当予以认定工伤。上诉人所称王建星因自身疾病未得到长期有效救治,且家属在医院救治期间未遵照医院会诊意见,导致王建星因拒绝救治而死亡无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且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廊坊市鑫大禄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廊坊市鑫大禄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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