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廊坊开发区古某美发连锁店、钟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开发区古某美发连锁店,住所地廊坊开发区友谊路。注册号131001600039493。经营者:牟成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璇哲,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华,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环,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开发区古某美发连锁店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经济补偿金9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七大街店工作,一审时我方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王厚福为实际经营者,而非牟成方。被上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在七大街店注销后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而与上诉人廊坊开发区古某美发连锁店无关。钟某某离职原因是其于2015年11月-12月生病了,没有上班,其小孩也经常生病住院。所以年前其于2016年1月离开后未返回上班,并非其所述因保险问题发生争议辞职,其系自行离职,所以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也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钟某某辩称,钟某某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也是不满意的。因为,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参加仲裁委开庭审理、不提供证据、不提供答辩意见,就等于其放弃了本案的全部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对此未与认定就应当属于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裁定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做出如此的判决。然而,一年多的维权诉讼,钟某某远在千里之外的家乡几经奔波,花销不小,实在担当不起。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诉讼中的陈述意见和所提供的证据是自相矛盾的。而事实上:1、钟某某自2012年在七大街牟成方经营的古某连锁店七大街分店(原巴洛克韩国发艺)上班以来至2016年1月期间从未离开过。虽然,2015年8月,由于牟成方别有用心变更营业执照登记在王厚福名下,但该店的实际经营者依然是牟成方。2、钟某某工作岗位是七大街分店前台接待和收银工作,每月收取的现金都是有牟成方本人或者其妻子李文方来签收,如果个人刷卡,都是打入牟成方的账户。3、店里的职工每月工资都是由牟成方发放、发放地点有时在开发区古某连锁店或者在七大街分店。4、钟某某和店里职员的工作全部是由牟成方安排或调动。从2012年至2016年1月20日,因牟成方不发放2015年11月份和2015年12月份的工资以及不给上保险和加班费等问题,在这些方面有争议,我才没去上班,并非牟成方所说的生病没去上班。廊坊开发区古某美发连锁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与余新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和2015、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414元;不予支付拖欠钟某某工资8620.8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元;不予支付刘顺工资1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1600元,2015、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6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被告对于余新根、钟某某、刘顺在廊坊市广阳区华夏经典古某造型工作室就职均无异议。但从三被告提供的浦发银行对账单、“七大街店每月现金开支报表”、牟成方在“赶驴网”发布的招聘员工信息截图等证据,结合另一案件原告提交的记账本,可以认定廊坊开发区古某美发连锁店经营者牟成方是该店的实际经营者,三被告接受牟成方的管理,他们的工资实际由牟成方发放,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从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可以认定,余新根在职时间为2011年5月至2016年3月,常以“阿星”称呼,月工资8000元。钟某某在职时间为2011年8月至2016年1月,常以“小琴”或“小晴”称呼,月工资2000元。刘顺在职时间为2011年8月至2016年2月,常以“小宇”称呼,以现有证据计算月工资3600元;3.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和刘顺签名的领款条可以证实,原告不拖欠钟某某、刘顺的工资;4.三被告均称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余新根、钟某某以此为由离职,刘顺称其被辞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三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给被告放过年休假,应当承担年休假工资;被告关于缴纳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加班费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廊坊开发区古某美发连锁店与被告余新根、钟某某、刘顺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原告廊坊开发区古某美发连锁店给付被告余新根经济补偿金40000元,支付2015、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414元。给付被告钟某某经济补偿金9000元,支付2015、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元。给付被告刘顺经济补偿金18000元,支付2015、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31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元,由原告廊坊开发区古某美发连锁店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廊坊开发区古某美发连锁店的实际经营者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一审期间余新根、钟某某、刘顺以及蒋兵等人提供的浦发银行对账单、“七大街店每月现金开支报表”、牟成方在“赶驴网”发布的招聘员工信息截图等,以及廊坊开发区古某美发连锁店提交的记账本,可以认定廊坊开发区古某美发连锁店经营者牟成方是该店的实际经营者,余新根、钟某某、刘顺接受牟成方的管理,工资实际由牟成方发放,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问题,廊坊开发区古某美发连锁店主张余新根、钟某某、刘顺系自行离职,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余新根、钟某某、刘顺主张系因廊坊开发区古某美发连锁店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导致其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而,应由用人单位廊坊开发区古某美发连锁店给付其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廊坊开发区古某美发连锁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廊坊开发区古某美发连锁店因与被上诉人余新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1091民初177-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廊坊开发区古某美发连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璟、被上诉人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华、王环、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廊坊开发区古某美发连锁店经营者牟成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璇哲、被上诉人钟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廊坊开发区古某美发连锁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欣
审判员 史纪红
审判员 李成佳

书记员:于盟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