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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德通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德通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坤,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原审第三人孙城,男,汉族,1991年4月12日生。

原审判决认定,德通公司对事发当天第三人孙城确实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无异议;综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职工孙城系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德通公司诉请撤销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德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市人保局认定工伤程序违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7时05分,德通公司处职工孙城骑电动车下班回家(租住地下庄头村)途中,行至华祥路如意快捷商务酒店门口时,与一辆小客车相撞,造成孙城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城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6年8月17日,孙城向市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保局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经下达举证通知、调查,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0040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孙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廊坊德通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城与德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孙城系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经过相关法定程序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0040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德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蒙 鲜
审判员 李 石
审判员 王海英

书记员:倪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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