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泰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新中东街金海花园商住楼。法定代表人刘昊,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廊坊市广阳道19号。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原审第三人郭敬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审判决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系在送餐过程中不慎摔倒致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原告关于第三人在试用期内发生事故与原告无关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以第三人存在过错、隐瞒身体状况等为由主张撤销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廊坊泰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廊坊泰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行初129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0220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郭敬东系廊坊泰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责送餐的职工。2017年12月15日16时,郭敬东骑电动自行车在送餐过程中,行驶至固安新源东街民政局南侧时,不慎摔倒致伤,经昌平区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2018年3月12日,郭敬东向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受理,经下达举证通知、调查,于2018年5月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0220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郭敬东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廊坊泰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因诉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行初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郭敬东系廊坊泰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责送餐的职工。2017年12月15日16时,郭敬东骑电动自行车在送餐过程中不慎摔倒致伤。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受理、下达举证通知、调查,于2018年5月2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0220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廊坊泰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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