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爱依瑞斯家具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范姗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云,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龙宇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谢文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蒙,女。
被告:谢文强,男,汉族,1970年8月2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廊坊爱依瑞斯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龙宇广告有限公司、谢文强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爱依瑞斯家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云,被告上海龙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强(以下简称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退还广告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3,425元;2、判令被告一偿付以153,425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的10%计算,合同9.3条约定);4、判令被告二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ZHW的《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在被告一的户外广告牌上进行广告发布。广告款总额560,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9月27日将广告费260,000元、300,000元分别汇入被告二和被告一的账户。2018年7月23日,被告一向原告发送了《下画确认书》,明确告知广告牌已于2018年6月22日拆除,故原告的广告发布不得不终止,被告一构成严重违约。为此,被告一须向原告支付违约且应当退还广告款。另,被告二收取了原告支付的部分广告款,其应当对被告一退还广告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一辩称,第1项诉讼请求属实,被告一应该退款。原告要求的利息,其不清楚,违约金也应该承担,但是政府将广告牌拆除的,双方签合同的时候,被告一根本就不知道会发生这样的情况。而且,本案所涉是被告一公司的事情,被告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二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广告发布会合同》1份、广告牌实地照片(2018年6月20日拍摄)2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在被告一提供的楼顶广告牌上进行广告发布,广告费总金额为560,000元/年。广告已在合同约定的广告牌上发布,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
2、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2017年9月26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二账户汇入广告费260,000元;被告二应当与被告一连带向原告退还广告款153,425元;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3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2017年9月27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一账户汇入广告费300,000元,被告一向原告开具3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4、《下画确认函》1份,证明被告一声称广告牌已拆除,造成了原告的广告发布不得已终止,被告一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一应当向原告退还广告费153,425元。
被告一对原告的证据均确认属实,确认函也是被告一员工的陈小娇所发。
被告一未举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9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一(乙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一提供位于上海市中环高架金沙江路金沙谷5号楼楼顶大牌为原告发布广告,发布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广告发布款金额为560,000元/年(其中260,000元不含税,开具收据,开具3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乙方原因致使广告不能按约定发布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当年合同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因不可抗力、市政建设或者政府原因等情形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双方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对方损失的扩大,未履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应解除所订合同并按已发布的广告的天数,按日结算,多退少补。
合同签订后,被告一为原告发布了广告。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向被告二账户支付了260,000元,并于9月27日向被告一账户支付了300,000元。被告一后向原告开具了3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7月23日,被告一通过传真向原告发出《下画确认函》,告知因政府规划,不可抗力,系争广告牌于2018年6月22日已拆除。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广告牌拆除后,按天结算多退少补。截止到2018年6月22日,共计发布265天,发布费用为406,575元,应当退还原告153,425元。但被告一之后未退款,故涉诉。
另查明,被告一为有限责任公司,有二名自然人股东,被告二是被告一的自然人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支付了全年的广告发布费用,被告一也如期为原告发布了广告。后广告牌因故被提前拆除,经双方结算,扣除已发布天数所涉的广告费,被告一应当退还原告153,425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被告一并无异议,本院亦予支持。且被告一至今未退还该笔广告发布费用,构成违约,应当偿付原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偿付以153,425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系争广告牌提前拆除,被告辩称系政府行为,该说法与《下画确认函》中记载的拆除原因一致。原告虽主张该《下画确认函》是被告一单方发送,但原告对其中确认的发布时间及退款金额并无异议,并以此为依据提出诉请。按照常理,被告一已经提供了广告位置给原告进行广告发布,其即可向原告每年收取广告发布费用,被告一自身并无理由去将广告牌拆除。合同约定,因乙方的原因致使广告不能按约定发布的,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一的原因造成广告拆除,故原告以该条款要求被告一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一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股东之一的被告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龙宇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廊坊爱依瑞斯家具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153,425元;
二、被告上海龙宇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廊坊爱依瑞斯家具有限公司以153,425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廊坊爱依瑞斯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579.92元,财产保全费2,239.87元,均由被告上海龙宇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