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廊坊瑞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瑞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立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爱国,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
第三人燕长青。
委托代理人樊玉侠。系第三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燕春强。系第三人之兄。

原告廊坊瑞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燕长青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爱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彩侠、第三人燕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玉侠、燕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永)字(2014)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燕长青患职业病,经石家庄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急性卤代烷烃类化合物中毒。燕长青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事故伤害报告表。3、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4、仲裁裁决书及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6、《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职业病诊断鉴定书》。7、原告在工伤认定时提供的举证材料,包括中国石油环境监测总站检测报告、入职时血常规检测、派遣员工登记表、燕长青工作情况说明等,原告主张第三人入职时存在血液疾病、工作环境安全、工作量小,不存在中毒的可能性。被告认为举证材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8、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工伤认定程序中止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燕长青系原告处职工。2011年9月1日起,第三人被安排到原告的生产车间从事喷漆工作。2011年10月28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喷漆过程中出现呕吐、头晕等症状,后到廊坊市人民医院就诊。2012年7月17日,石家庄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职病业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职业性急性卤代烷烃类化合物中毒。原告对该诊断证明书向石家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异议,该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结论:职业性急性混合物中毒(苯系物、卤化烷烃类)。2012年8月17日,第三人燕长青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30日受理,经中止程序、下达举证通知,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永)字(2014)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燕长青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民事判决确认。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燕长青患职业病。原告主张第三人的化学中毒在其到原告处务工前就已存在,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举证材料不能否认第三人患职业病的事实,其主张第三人不属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永)字(2014)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红 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 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

书记员:周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