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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瑞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瑞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周爱国(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燕长青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瑞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立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爱国,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原审第三人燕长青。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廊广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民事判决确认。
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燕长青患职业病。
原告主张第三人燕长青的化学中毒在其到原告处务工前就已存在,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的举证材料不能否认第三人患职业病的事实,其主张第三人不属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永)字(2014)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第三人不属于工伤;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燕长青系上诉人处职工,被上诉人经过相关法定程序认定燕长青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四)项  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燕长青系上诉人处职工,被上诉人经过相关法定程序认定燕长青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四)项  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王章水

书记员:陈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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