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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新镇镇王元子村。
法定代表人:贾瑞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春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住文安县。

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明、被告(反诉原告)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间月利率超过2%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处先后借款共计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已偿还被告本金1800000元,利息18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月利率超过2%部分的利息约定应为无效,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的答辩意见为,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金200000元无异议,对其主张的利息800000元有异议,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经营出现困难后曾向反诉被告承诺不要利息了,因此即使法院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利息,反诉被告认为800000元利息过高,请求法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核算,但是不能超过反诉原告主张的80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柏某某辩称,贾瑞某代表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25日从这借走现金2000000元,当时约定2014年1月25日全部还清,欠条上有记录,但是后来在2014年3月1日偿还1000000元本金之后,在2017年才开始陆续支付,有银行流水作为证据,我现在提出反诉,要求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在此期间的利息80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柏某某提出反诉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000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借款2000000元,现在已经偿还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现在尚欠反诉原告200000元本金,经多次催要,反诉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柏某某借款2000000元,并为被告(反诉原告)柏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定于2014年1月25日之前付清。2013年12月25日柏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0元借款转入贾瑞某账户内。该款项用于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2014年1月22日,贾瑞某偿还柏某某借款利息60000元,2014年2月25日,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柏某某借款利息60000元。2014年3月1日,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柏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4年6月17日贾瑞某偿还柏某某借款利息60000元。2017年5月9日,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柴丽君偿还柏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2017年5月27日,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柴丽君偿还柏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2017年6月2日,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柴丽君偿还柏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2017年6月9日,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柴丽君偿还柏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2017年8月4日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柴丽君偿还柏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尚欠柏某某20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庭审中,柏某某放弃要求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其他利息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贾瑞某代表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柏某某借款,双方属民间借贷关系,柏某某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2000000元的出借义务,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柏某某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2月25日按照月息3%支付了60000元利息,2014年6月17日贾瑞某偿还柏某某借款利息60000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柏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柏某某主张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柏某某主张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2%偿还借款利息800000元,经计算,月利率低于2%,该请求在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应偿还利息范围内,故柏某某主张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8000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合法,但未支付的利息应以月利率2%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柏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柏某某借款利息8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反诉费6900元,共计69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由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6900元反诉费柏某某已向本院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给付柏某某,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三强

书记员: 薛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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