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男,公司员工,现住永清县。
被告:刘海英,女,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廊坊市金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廊坊市广阳区人,住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廊坊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刘海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田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担保追偿款6582.06元及利息暂计500元(自2018年04月1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追偿款金额由6582.06元增至9362.52元;利息由500元增至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460000元,用于购买原告出售的王府社区4-6013号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原告以最高额保证方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第三人依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从原告保证金中扣收被告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有权依法向被告追偿。因此,现提起讼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海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王府社区第4幢6013号房屋,商品房屋建筑面积共40.8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275.80元,总价款142940元;被告首付42940元,余款10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2011年1月7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原告出售的王府社区4幢6013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共计120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动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由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以被告所购商品房做抵押,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分别于2018年4月10日、2018年8月6日、2018年11月6日从原告在该行开具保证金账户扣划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3775.29元、2806.77元、2780.46元,共计9362.52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保证金支付回单、业务凭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购买房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未情况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扣收原告保证金账号中被告应付的贷款本息共计9362.52元,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代垫款项9362.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保证人的追偿权在法律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债务人不能及时向保证人偿还代垫款项,给保证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债务人对保证人的新债务即告成立,从该日起保证人失去了利用这部分资金获取其他收益的可能性,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廊坊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9362.5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10日起,以9362.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海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勇
书记员: 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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