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盛某冷轧带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建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少会,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
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冯韶慧,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雯骏,该单位干部。
第三人姜岩。
委托代理人杨春连。系第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春艳,霸州堂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廊坊盛某冷轧带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少会、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雯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连、杨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文)字(2014)9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5月4日2时许,姜岩在单位轧钢车间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姜岩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廊坊盛某冷轧带钢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5)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姜岩系原告处职工。2013年5月4日2时许,姜岩在单位轧钢车间工作时,不慎被脱落的千斤顶顶盖砸伤头部。伤情经霸州市第二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初诊后转至天津市环湖医院治疗,诊断为:一、亚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GCS12ˊ1、双额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复术后,双额脑挫裂伤;2、前额及前颅底骨折,鼻骨骨折。二、环枢关节间隙不对称。2014年3月20日,第三人姜岩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文)字(2014)9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姜岩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廊坊盛某冷轧带钢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经受理、下达答复通知书及参加复议通知、送达等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5)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处职工姜岩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对第三人确属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认为第三人属于自伤、自残行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红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
书记员:周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