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聚成实验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香河县钱旺乡义井村东通唐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周颖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波,河北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19号。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原审第三人史科安,男,蒙古族,1964年8月8日生,住内蒙古通辽市。
原审判决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没有人当场看到第三人受伤过程,不能排除第三人在他处受伤或因非工作原因受伤的可能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而综合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史科安的实际工作时间早于其他员工,事发当天第三人系在原告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廊坊聚成实验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聚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1、第三人在早晨六点半到场不是其工作时间;2、第三人受伤地点不能确定;3、第三人受伤经过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史科安系上诉人聚成公司处职工。2017年7月14日6时30分左右,史科安在公司厂区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经香河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骨折。2017年11月22日,史科安向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市人保局于次日受理,并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0240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史科安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廊坊聚成实验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聚成公司虽主张史科安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史科安2017年7月14日6时30分左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经过相关法定程序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0240348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聚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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