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那年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渠口镇谭家务村祥和巷27号。
法定代表人:陈阳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晓静,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人,住曲周县。
上诉人廊坊那年代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那年代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4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那年代公司上诉请求: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杨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香劳人仲案(非终)[2018]第260-2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4月14日至同年10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439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廊坊那年代家具有限公司是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2018年3月14日,被告杨某到原告处从事拆单工作,工资按照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计算。被告于2018年10月3日自原告处离职。被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8年12月4日,被告杨某以原告那年代家具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香河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其2018年3月14日至同年10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香河县仲裁委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香劳人仲案(非终)[2018]第26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廊坊那年代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杨某2018年4月14日至同年10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4392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9年1月17日,香河县仲裁委作出香劳人仲案(终)[2018]第26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廊坊那年代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杨某自2018年9月至同年10月罚款工资5156元。廊坊那年代家具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冀10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廊坊那年代家具有限公司的申请。现该裁定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那年代家具公司主张被告杨某未在其公司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供公司2018年7月至同年11月工资表欲证明其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原告并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而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其他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售后处置报告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10月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自2018年3月14日起在原告处工作,于2018年10月3日离职,该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10月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发放2018年4月至同年9月的工资总额为38766元,经香劳人仲案(终)[2018]第260-1号仲裁裁决书和(2019)冀10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8年9月至同年10月罚款工资5156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4月14日至同年10月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43922元(38766元+51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廊坊那年代家具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杨某2018年4月14日至同年10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43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廊坊那年代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廊坊那年代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10月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崔玉水
审判员 李绍辉
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 何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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