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东水
吕建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郑某某
原告:廊坊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永清县益昌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090020-2。
法定代表人:王东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水,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建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
被告:刘某某,1977年11月23日出出生,系永清县法院干警。联系电话。
被告:郑某某,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37号,系被告刘某某之夫。
原告廊坊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郑某某为侵权纠纷一案,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玉栋、助理审判员马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水、吕建军,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永国用(2008)号字第00145号、永国用(2008)号字第00146号二块土地的使用权,其与北京金利帝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土地已经进行物权登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附着的房屋所有权在拍卖、转让过程中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但可认定原告廊坊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动产或者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二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廊坊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刘某某、郑某某搬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应属其家庭共有财产,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就被查封的财产不具有诉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永清县国土资源局永国用(2008)字第00145号和永国用(2008)字第001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权范围内的房屋中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于提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予交纳视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永国用(2008)号字第00145号、永国用(2008)号字第00146号二块土地的使用权,其与北京金利帝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土地已经进行物权登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附着的房屋所有权在拍卖、转让过程中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但可认定原告廊坊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动产或者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二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廊坊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刘某某、郑某某搬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应属其家庭共有财产,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就被查封的财产不具有诉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永清县国土资源局永国用(2008)字第00145号和永国用(2008)字第001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权范围内的房屋中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审判长:温少波
审判员:黄玉栋
审判员:马燕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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