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廊坊铭成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文安县新镇镇北街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26MA07X61C4B。
法定代表人:樊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春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建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史麦斯卫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居委会顺德高新区(容桂)新发路3号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96424513X。
法定代表人:胡健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汉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作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廊坊铭成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史麦斯卫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麦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铭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九明、徐建平、被告(反诉原告)史麦斯公司委托代理人柯汉光、鲁作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铭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史麦斯公司向铭成公司支付居间费、壁挂炉安装费、调试费、售后服务费共计85718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71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史麦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6日、7月25日,铭成公司与史麦斯公司就霸州市2017年“气代煤”工程壁挂炉供应商入围项目入围以后的壁挂炉安装及售后服务事项先后签订了《委托安装和售后服务协议》、《居间合同》,并形成了相关会议纪要。根据协议、合同及会议纪要约定,工程施工地霸州西市区六个乡镇:霸州镇、岔河集乡、东杨庄乡、煎茶铺镇、康仙庄乡、王庄子乡,史麦斯公司应向铭成公司供应35000台壁挂炉,并按200元台的标准支付居间报酬,按220元台的标准支付安装费,按10元台的标准支付调试费,按100元台的标准支付售后服务费,同时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现铭成公司已完成了居间义务,但史麦斯公司只供应了2106台,其余未能按约定供应,其已经违约。对于已安装2106台壁挂炉,铭成公司已经完成了调试,同时也按规定履行着售后服务工作,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费用,至今尚欠原告居间费、安装费、调试费、售后服务费共计857180元未付。故铭成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史麦斯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铭成公司诉讼请求;2、史麦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居间费,铭成公司于2017年7月1日和7月28日在史麦斯公司支取了171000元,该笔费用折合居间费,铭成公司已经收取了2137台的居间费,史麦斯公司没有违约。3、铭成公司安装了910台壁挂炉,因其安装的达不到标准,所以经指定,后期由史麦斯公司自行安装。史麦斯公司已经转账支付了400台的安装费,铭成公司主张安装费也只能主张剩余的510台;4、铭成公司没有按照要求的进度安装,合同解除的过错不在史麦斯公司;5、铭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未约定违约条款。
被告(反诉原告)史麦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7年7月6日签订的《委托安装和销售服务协议》已解除;2、判令铭成公司返还史麦斯公司未安装的燃气壁挂炉401台(折价共计1929740元),如有短缺,按各型号平均每台折价计算赔偿;3、判令铭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史麦斯公司系霸州市2017年“煤改气”工程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之一,与铭成公司在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顺达公司)业务地区范围内有居间及安装服务合同关系。史麦斯公司与铭成公司于2017年7月6日签订了《委托安装和售后服务协议》,之后又达成了《关于霸州煤改气项目实施会议纪要》,约定委托铭成公司负责安装、调试、维修壁挂炉。但铭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聘请的安装人员均未经过专业培训,致使在后安装的壁挂炉多次达不到验收方的技术要求,致使史麦斯公司至今未能从验收方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返还壁挂炉“煤改气”的财政补贴款。史麦斯公司多次催促铭成公司办理居间及安装结算手续,铭成公司提出合同外的利益要求,将剩余未安装的401台壁挂炉留置,并私自出卖。由于铭成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不能实现《委托安装和售后服务协议》的合同目的,史麦斯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向铭成公司以邮寄方式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通知解除该协议,并要求退还未安装的401台壁挂炉。2018年7月7日,史麦斯公司在廊坊日报登载解除合同公告,再次通知解除合同并催促铭成公司办理解除合同后的退货和结算事宜,铭成公司置之不理。故史麦斯公司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铭成公司辩称,1、史麦斯公司主张的通过邮寄及公告的方式通知铭成公司解除协议的情况与事实不符,铭成公司未收到解除协议通知书,且其提供证据无法证明这一事实,应驳回其反诉请求;2、因史麦斯公司将壁挂炉发至霸州后,由其公司人员负责仓储,铭成公司没有非法占有壁挂炉。
当事人围绕本诉和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铭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居间合同》一份,证明铭成公司居间服务费每台2**元;
2、史麦斯公司与胜利顺达公司签订《燃气壁挂炉购销合同》1份。证明铭成公司完成了居间义务;
3、《委托安装和销售服务协议》1份,证明双方约定了售后服务费每台1**元、安装费每台2**元、调试费每台10元;
4、《关于霸州市煤改气项目实施会议纪要》1份,证明双方进一步明确了具体价格;
5、佛山史麦斯公司的项目管理构架图1份,证明史麦斯公司实际参与了气代煤工程;
6、收费数量统计表1份,证明铭成公司实际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的壁挂炉数量;
7、销售明细1份,证明铭成公司在各个售后点的销售明细,能够佐证上一证据证实台数为2106台;
8、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向霸州气代煤工程供应壁挂炉35000台;
9、售后服务门店现场照片,证明设立在霸州市的售后服务门店的情况,铭成公司一直在履行售后服务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史麦斯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铭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能证明史麦斯公司只需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用户款项后支付居间报酬40%的事实;证据2证明在购销合同上没有确认被告必须供应壁挂炉的台数;证据3证明双方于2017年7月6日签订协议;证据4系2017年7月25日达成的协议,确认了原告应该按照售后服务费100元三年履行售后义务,原告没有履行。2、对证据6、7、8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3、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说明铭成公司履行售后服务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史麦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居间合同》1份,证明史麦斯公司与铭成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的事实;
2、《燃气壁挂炉购销合同》1份,证明史麦斯公司与胜利顺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
3、《委托安装和售后服务协议》,证明史麦斯公司委托铭成公司负责壁挂炉售后工作的事实;
4、借条2张,证明铭成公司股东徐建平已经收取了工程差价款未归还史麦斯公司,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
5、收条1张,证明铭成公司已经收取了400台壁挂炉安装费,并出具收条予以确认;
6、现场照片,证明2017年6月8日铭成公司收到史麦斯公司运到的壁挂炉及配件;
7、解除合同的通知及EMS查询回执,证明2018年5月11日史麦斯公司向铭成公司寄送解除合同的通知的事实;
8、公告及公告费发票,证明2018年7月7日史麦斯公司在廊坊日报上登报公告,公告解除合同的事实;
9、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明2018年9月19日胜利顺达公司向史麦斯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
10、铭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锐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2018年7月17至7月30日期间,樊锐在微信朋友圈多次发布售卖史麦斯公司壁挂炉的信息,证明其扣留大量未安装使用的壁挂炉及配件,未经许可擅自出售的事实;
11、铭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提交的民事诉状及(2018)冀1081民初19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8年3月26日铭成公司向法院起诉史麦斯公司,主张居间费20000元,后于2018年5月3日向法院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12、胜利顺达公司通知1份,证明因铭成公司不能达到安装要求,胜利顺达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直接从史麦斯公司货款中暂扣300000元作为押金,另行委托安装队安装;
13、胜利顺达公司证明1份(2018年3月19日),证明有837台壁挂炉是由胜利顺达公司委托安装完成的;
14、对账单,证明胜利顺达公司与史麦斯公司部分壁挂炉对账,因铭成公司无法完成安装要求,史麦斯公司另行付款。
15、胜利顺达公司付款记录及凭证,证明史麦斯公司收到顺达公司打来的部分用户部分差价款及政府补贴款,目前大部分的用户差价款和政府补贴款均未收回;
16、宏义物流、鸿远达物流运输协议及出库单,证明史麦斯公司一直向铭成公司送货,徐建平也确认收货;
17、员工柯汉光与徐建平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史麦斯公司委托铭成公司负责壁挂炉售后工作的事实;
18、徐建平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徐建平在微信朋友圈多次发布售卖史麦斯公司壁挂炉信息,以及其扣留大量未安装使用的壁挂炉及配件,未经许可擅自出售的事实;
19、铭成公司在抖音平台上的视频,证明铭成公司未经史麦斯公司同意,售卖壁挂炉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铭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史麦斯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7不认可,其没有收到该通知,也不知道通知内容,该查询回执显示妥投地是老堤彩票站与铭成公司住址无关;3、证据8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史麦斯公司证明目的;4、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5、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朋友圈发布者的身份;6、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该次诉讼原因是将史麦斯公司名称书写错误自行撤诉,其中主张居间费20000元并非最终数额,而是由于铭成公司资金紧张无力承担诉讼费而暂时主张的部分居间费;7、对证据12、13、14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12、1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4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8、对证据15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9、证据16中,运输协议及徐明明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鸿远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运单及杜广柱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货物运输协议中乙方经手人签字无法辨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标有徐建平签字的被告方的出库单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10、对证据17、18真实性不认可,该微信号×××不是徐建平的,徐建平的微信号是×××;11、证据19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原告提供的《居间合同》、《燃气壁挂炉购销合同》、《委托安装和销售服务协议》、《关于霸州市煤改气项目实施会议纪要》、史麦斯公司的项目管理构架图、现场照片和被告提供的《居间合同》、《燃气壁挂炉购销合同》、《委托安装和销售服务协议》、借条、收条、现场照片、民事诉状等证据是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反诉原告)史麦斯公司申请向胜利顺达公司调取销售数据,胜利顺达公司出具了证明及相关数据资料,证明在2017年霸州市“气代煤”工程顺达区域共销售史麦斯壁挂炉2191台。对该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铭成公司提供的收费统计和销售明细,结合本院调取胜利顺达公司的证明及明细,对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2、对史麦斯公司提供的证据7、8能够相互佐证史麦斯公司向铭成公司发出通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对史麦斯公司提供的证据10微信朋友圈截屏,由于不能确认发布人,故本院不予认定;4、对史麦斯公司提供的证据12、13、14系胜利顺达公司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5、对史麦斯公司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6、史麦斯公司提供的证据16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7、史麦斯公司证据17、18、19的发布者身份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铭成公司与史麦斯公司于2017年7月6日签订《委托安装和销售服务协议》,又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居间合同》,并于当日签署《关于霸州市煤改气项目实施会议纪要》。《委托安装和销售服务协议》约定:史麦斯公司将霸州市2017年“气代煤”工程壁挂炉供应商入围项目安装的燃气壁挂炉在安装调试验收之后,委托给铭成公司负责进行售后服务工作;史麦斯公司负责为铭成公司进行相关业务的培训,在本项目承诺保质期内免费为铭成公司提供史麦斯产品的配件及相关技术资料;铭成公司设立的售后服务机构配置必须满足霸州市2017年“气代煤”工程壁挂炉供应商入围项目的售后服务要求,具有相关服务的车辆、设备及服务场地;售后服务记录数据完整,《接待咨询记录》、《维修记录》、《维修派工单》、《售后服务投诉记录》、《售后维修台账》等报表记录完整详实。接受史麦斯公司的指导与监督,按史麦斯公司提供的《售后维修月报表》格式及时、详细地记录维修信息,并于每月4日前将上月报表以电邮或者传真等形式发给史麦斯公司;售后服务费用按照100元台标准作为铭成公司的专项维修费用,数量以安装调试验收后数量为准;售后服务年限:按此费用标准负责产品三个采暖季售后服务;支付费用按比例分批支付,第一个采暖季结束支付合同总额30%,第二个采暖季结束支付合同总额40%,第三个采暖季结束支付合同总额30%;如双方的经营合同终止时,售后服务义务仍然存续的,可以将售后服务义务转给史麦斯公司,同时双方应结清相应的维修费用;铭成公司承接史麦斯公司的壁挂炉安装费用(安装费及各项材料费)每台2**元,费用支付按照实际安装量支付,每500台结算,史麦斯公司先期预付50000元作为购进材料费用,以后按照实际安装数量结算。《居间合同》约定,铭成公司接受史麦斯公司委托,就需方项目居间协调并最终促成需方(胜利顺达公司和霸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与史麦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铭成公司负责进行各方关系协调,确保史麦斯公司产品顺利入户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协助史麦斯公司收取本项目货款用户部分款项和政府补贴部分款项及项目结束后履约保证金退还;“居间成功”是指完成约定的全部委托事项及史麦斯与需方单位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且进行实际采购、安装、付款等行为;居间报酬,按照200元台标准支付;居间报酬按比例、分批支付:史麦斯公司收到需方采购货款用户部分款项后支付居间报酬总额的40%,每收到一笔货款支付一次居间报酬;收齐需方采购货款政府补贴部分款项后支付居间报酬总额的50%,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每收到一笔货款支付一次居间报酬;收到需方退回本项目履约保证金后,支付居间报酬总额的10%。在签订《居间合同》时,双方代表就该项目又召开了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讨论一致形成意见为:该项目由柯汉光负责,具体实施执行由徐建平总负责;徐建平负责产品安装、调试,包括安装队伍组织管理,安装材料采购等;柯汉光负责成品仓库日常管理;安装单价220元台(包含安装材料费)、安装调试费10元台;史麦斯公司发到霸州的成品必须集中存放保管,成品出库签字由专人负责,柯志明负责仓库钥匙保管,出库签字登记;安装时必须填写安装认可单,由徐建平负责收集整理;安装前向用户收取差额款登记资料,申请返款资料由柯志明收集整理;成品进出库资料由柯志明负责;安装派工单由徐建平负责,柯志明协助。
后史麦斯公司与胜利顺达公司签订了《燃气壁挂炉购销合同》,就霸州市2017年“气代煤”工程燃气壁挂炉相关购销事项达成协议。该项目共销售史麦斯公司壁挂炉2191台。
胜利顺达公司出具通知和证明及对账单证实,因铭成公司未能按照要求进度安装壁挂炉,导致胜利顺达公司实行壁挂炉“平推”安装,并于2018年1月29日从史麦斯公司用户差价款暂扣300000元作为“平推”安装费押金,安装费从押金中支出,经结算“平推”安装837台,余款已返还。
史麦斯公司称,截至销售的壁挂炉用户自负部分的全部款项已经收齐,财政补贴部分的款项尚未全部收齐,履约保证金亦未退回。
铭成公司经理徐建平于2017年7月1日向史麦斯出具借条,借霸州“气代煤”工程壁挂炉差价款6500元,于2017年7月28日又向史麦斯公司出具借条,借霸州“气代煤”工程差价款164500元。铭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锐于2017年9月30日出具收条,收到史麦斯公司壁挂炉安装费88000元,共计400台的安装费。以上款项,铭成公司称该款已从史麦斯公司应付款数额中扣除。
史麦斯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以快递方式向铭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于2018年7月7日在廊坊日报刊登公告通知铭成公司解除《委托安装和销售服务协议》并要求返还401台壁挂炉。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委托安装和销售服务协议》、《居间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居间费,铭成公司履行了居间义务,史麦斯公司应当支付居间费,根据胜利顺达公司出具的证明,销售史麦斯牌壁挂炉2191台,对铭成公司主张其销售了2106台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了居间费的支付条件,史麦斯公司收到需方采购货款用户部分款项后支付居间报酬总额的40%,收齐需方采购货款政府补贴部分款项后支付居间报酬总额的50%,收到需方退回履约保证金后,支付居间报酬总额的10%。史麦斯公司认可已经收到销售的货物的用户部分的全部货款,但政府补贴款尚未收齐,对货款支付部分,铭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史麦斯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按双方合同约定,史麦斯公司应当向铭成公司支付40%的居间费即168480元(2106台×200元×40%)。
关于铭成公司主张的壁挂炉安装费及调试费,根据双方约定,铭成公司负责收集保管安装调试的相关资料,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安装及调试的具体数量。胜利顺达公司出具证明销售2191台,不能证明均由铭成公司安装,结合胜利顺达公司出具通知和证明,可证实胜利顺达公司其中安装了837台,故原告主张安装2106台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史麦斯公司当庭认可原告安装调试了910台,对其自认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安装费为200200元(910台×220元)扣除已支付88000元,史麦斯公司还应支付安装费112200元。因安装壁挂炉后即应调试,史麦斯公司已将用户部分货款收齐,其未提供铭成公司未调试的证据,故对该910台调试费9100元(910台×1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铭成公司主张的售后服务费,其已经设立售后服务门店,并预留售后服务电话,史麦斯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双方约定售后服务年限3年,第一个采暖季结束支付30%,史麦斯公司虽要求解除合同,但其未提供铭成公司在第一个采暖季违约的相关证据,故史麦斯公司应支付第一个采暖季的售后服务费,按原告主张销售台数2106台计算,售后服务费为63180元(2106台×100元×30%)。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售后服务费,因未至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史麦斯公司主张要求确认双方《委托安装和销售服务协议》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虽胜利顺达公司证明铭成公司未按要求进度安装壁挂炉,但已经采取相应措施补救即“平推”安装,该证据不能足以证实铭成公司根本违约,史麦斯公司亦未提供铭成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证据,其未形成法定解除权,双方亦未约定解除权,故其主张确认《委托安装和销售服务协议》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史麦斯公司要求铭成公司返还401台壁挂炉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约定仓储保管由史麦斯公司的柯汉光和柯志明负责,史麦斯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等不能确认聊天对方身份,尚不能证实铭成公司占有该批壁挂炉,其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铭成公司经理徐建平向史麦斯公司借差价款共计171000元,应从史麦斯公司应付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史麦斯公司应向铭成公司支付居间费168480元、安装费112200元、调试费9100元、售后服务费为63180元,共计352960元,扣除借款171000元后还应支付181960元。铭成公司主张史麦斯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史麦斯公司未及时付款,给铭成公司造成损失,本院酌定为,以欠付款项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史麦斯卫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廊坊铭成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居间费、安装费、调试费、售后服务费共计1819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廊坊铭成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史麦斯卫厨电器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2元,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史麦斯卫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939元,原告(反诉被告)廊坊铭成采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史麦斯卫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广楷
人民陪审员 牛德利
人民陪审员 蔡朝婷
书记员: 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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