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华道支行,住所地廊坊市光明西道39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良,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申鹏,河北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清县金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别古庄镇新务村。
法定代表人冯振威,职务经理。
被告闫某。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华道支行与被告永清县金某商贸有限公司、闫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怀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华道支行委托代理人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清县金某商贸有限公司、闫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华道支行与被告永清县金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廊银(永华道支公)借字(2014年)第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永清县金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年利率9.6%,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1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11月14日,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贷款申请并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永清县金某商贸有限公司31307×××14账户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合同期间内借款产生的全部利息,并于2016年3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63500元,尚欠借款本金6936499.63元(2016年3月21日扣划0.37元利息)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复利,并要求被告永清县金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因其违约而导致原告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律师费的具体数额以案件回款金额的1%收取。经本庭依法询问,原告主张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利息与复利的具体计算方式为:逾期利息为利息加罚息,该利息2015年11月12日2016年3月15日期间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9.6%+4.8%)计算,共计347200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6936499.63元为基数按照年14.4%计算至清偿之日;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自2016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闫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廊银永华道支公抵字2014年第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承诺以其名下坐落于永清县城内东塔巷村东永国用(2009)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被告永清县金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廊银(永华道支公)借字(2014年)第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
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承诺书、他项权证书、廊坊银行贷款发出通知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永清县金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华道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自愿接受该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债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永清县金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依照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永清县金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清县城内东塔巷村东永国用(2009)第18号国有土地提供担保,并依约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闫某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闫某承担担保责任,并在抵押范围内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永清县金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清县金某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华道支行借款本金6936499.63元,并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廊银(永华道支公)借字(2014年)第14号)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闫某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华道支行对被告闫某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永清县城内东塔巷村东国有土地,产权证号:永国用(2009)第1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华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55元,减半收取30177.5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35177.5元,由被告永清县金某商贸有限公司、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怀伟
书记员:张梓琨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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