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骏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社区(火车站广场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9136597X4。
法定代表人:赵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祖,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平安,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
原告廊坊骏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恒公司)与被告周平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骏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祖、被告周平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代通知金1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公司,具备完善的公司人事、行政等管理制度和规章。被告的入职及履职等行为,均不符合原告处的规章管理制度和要求。因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等行为,是依照公司制度进行管理。后经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8]第127号仲裁裁决书,但原告依法依约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特提起诉讼。
被告周平安辩称,其应骏恒公司主管王全胜之邀在原告处任职夜班保安,约定月工资1800元,并于2017年5月8日正式上班且在当晚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6月26日,其受骏恒公司上级领导指示予以辞退。任职期间原告未拖欠工资。
原告骏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周平安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王全胜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受王全胜之邀任职,并不清楚王全胜的职权范围,只是约定了月工资1800元且未约定试用期。
被告周平安围绕其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从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劳动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份、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平安于2017年5月8日经王全胜介绍到火车站武平地产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于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5月15日经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1800元,试用期后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以被告年龄较高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被告辞退。
后被告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2日做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8]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代通知金1800元,共计2800元。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双方说法不一,因原告未向被告书面通知,且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应当明知被告年龄,其以被告年龄过高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是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进行岗位培训或调换工作岗位,故原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向被告周平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对原告以在试用期内辞退被告无须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入职,于2017年6月26日被辞退,被告离职前月工资1800元。被告工作不满六个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1800元。因本案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故对被告主张的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廊坊骏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周平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元。
二、驳回原告廊坊骏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周平安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廊坊骏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 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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