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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沧高速公路廊坊建设管理处、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沧高速公路廊坊建设管理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高速公路负有确保安全、通畅的义务,但廊沧高速公路廊坊路政管理大队和公安高速交警部门也具有管理职责。京台高速公路廊坊管理处将涉案车辆放入高速公路,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作为管理人也应承担补充责任。张某某、张婉婷、马凤兰未作答辩。京台高速公路廊坊管理处辩称,涉案车辆在上诉人管理的高速公路路段快车道上非法停车,上诉人具有管理职责而未积极履行,具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考虑,其方认可一审判决对被害人的补偿数额。马凤兰、张婉婷、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廊沧高速公路廊坊建设管理处、京台高速公路廊坊管理处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5日,三原告亲属张建祥驾驶冀R×××××小轿车行驶至廊沧高速沧州,在最左行车道其车辆左侧与已停在车道内的宁芝工驾驶的蒙J×××××号低速货车右后部相撞,造成张建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大城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祥承担同等责任,宁芝工承担同等责任。事故方宁芝工所驾驶的蒙J×××××号低速货车为设计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该车辆自京台高速永清站驶入,事故发生时宁芝工驾驶的蒙J×××××号低速货车违规停放于被告廊沧高速公路廊坊建设管理处的管理范围内。事故发生造成张建祥死亡,机动车损坏的结果。三原告因此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8380元(按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X20年),丧葬费26204.5元(按6个月河北省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52409÷12X6=262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婉婷53839.5元(系张建祥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两位抚养人、按河北省2016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798元计算,9798x(18-7)÷2=53889元)、马凤兰83206.5元(系张建祥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两位抚养人、按河北省2016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798元计算,9798x[20-(63-60)]÷2=83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车辆损失41102元,共计472732.5元。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赔付三原告11.2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1万元。宁芝工赔偿三原告5.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高速公路进行管理,其有对高速公路确保安全、通畅的义务。宁芝工驾驶的蒙J×××××号低速货车进入在高速公路行驶以及违法在高速公路上停车,对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造成了妨碍。二被告没有尽到核查及管理义务,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埋下诱因。二被告各自单独的疏于管理的行为也是侵权行为,各自应因此单独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方遭受的损失,除有二被告过失行为造成外,张建祥及宁芝工也均存在过错,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2732.5元,故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各方过错,酌定二被告对原告全部损失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廊沧高速公路廊坊建设管理处承担47273元,被告京台高速公路廊坊管理处承担472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被告廊沧高速公路廊坊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273元;二、判决被告京台高速公路廊坊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273元;三、驳回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廊沧高速公路廊坊建设管理处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廊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划转高速路政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批复》,证实廊沧高速公路廊坊路政管理大队负责管辖路段高速公路政管理及日常路政巡查工作,廊沧高速公路廊坊建设管理处不具有管理职权,不应承担责任。京台高速公路廊坊管理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张某某、张婉婷、马凤兰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廊沧高速公路廊坊建设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婉婷、马凤兰、京台高速公路廊坊管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廊沧高速公路廊坊建设管理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记载,其具有路政管理的职权。廊沧高速公路廊坊建设管理处诉称路政管理大队、高速交警部门也具有路政管理职权,其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廊沧高速公路廊坊建设管理处对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行驶,且在快车道上违法停车的行为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廊沧高速公路廊坊建设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廊沧高速公路廊坊建设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炳辉
审判员  张海霞
审判员  王建军

书记员:杨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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