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宝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吴耀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蒋张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廖丁某与被告吴某、蒋某某、吴耀忠、蒋张云、第三人上海航武置业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廖丁某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上海航武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宝强、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吴耀忠、蒋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宝强、被告吴某、吴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蒋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吴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02室房屋”)、702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702室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某原系夫妻,2016年9月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蒋某某、吴耀忠系夫妻,被告蒋张云系上述两被告的侄女。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102室房屋、702室房屋属于动迁安置所得,根据配套商品供应单等材料可以确定这两套房屋属于原告和被告吴某共同共有。另原拆迁安置分配之后的另两套房屋即本区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301室房屋”)(已归被告蒋某某、吴耀忠所有)、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02室房屋”)(已归被告蒋张云所有)已分配并权利登记完毕。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辩称,对于102室房屋、702室房屋,其不同意和原告两人确权,其认为均应归其一人所有。其对301室房屋归被告蒋某某、吴耀忠所有、1002室房屋归被告蒋张云所有无异议,对上述三被告各自领取的拆迁款亦无异议。原告在将户口落户在拆迁房屋中时答应过不享有动迁利益,后在原告落户后马上就动迁了,等动迁之后原告就提出了离婚,故其认为原告落户是有目的性的。另其父母即被告蒋某某、吴耀忠在动迁后给过原告人民币16余万元,之所以给这笔钱是基于原告承诺不享有动迁利益作为补偿的,但当时没有签过书面协议,原告口头答应过。
被告蒋某某未到庭亦未具辩称。
被告吴耀忠辩称,102室房屋和702室房屋均由其和其妻被告蒋某某装修,共花费29万元。原告和被告吴某只出资过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及有线电视费。其给付原告的16.33万元是其给原告的动迁利益。其对301室房屋归被告蒋某某和其所有、1002室房屋归被告蒋张云所无异议,对被告蒋某某和其及被告蒋张云各自领取的拆迁款亦无异议。其同意102室房屋和702室房屋归被告吴某一人所有。
被告蒋张云未到庭,其出具书面意见辩称,动迁事关切身利益,因原告当时保证不享受动迁利益,户口报进来是为了原告的养老金,不会侵犯其他人的利益,否则其是不可能让原告把户口报进来的。其对现登记在被告蒋某某、吴耀忠名下的动迁安置房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针对被告方的辩称,原告不认可其迁入户口时承诺过放弃拆迁利益,也不认可取得16余万元拆迁款时承诺过对102室房屋、702室房屋放弃权利。原告认为,既然被告吴耀忠夫妻已将16余万元给了原告,无论是否是动迁利益,应视为是赠与给了原告,且原告已将16余万元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销完毕了。原告不认可102室房屋、702室房屋是被告吴耀忠夫妻装修的,认为装修事宜都是原告在办理,原告就是将取得的16余万元用于装修。同时原告表示对原告可得拆迁利益除房屋外的款项如超过其已取得的16余万元,其不再主张。原告要求102室房屋、702室房屋中的任意一套归其所有,如原告可得利益未满上述单独的一套房屋,原告可以按审理中认可的价格补偿给被告吴某折价款,如超过,其不再主张。原告对301室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被告吴耀忠夫妻名下、1002室房屋登记在被告蒋张云名下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17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孙爱珍(于2002年2月去世)。原告与被告吴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6年9月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时未处理财产。原告与被告吴某婚后一直居住在17号房屋内,直至17号房屋被征收。被告蒋某某、吴耀忠系夫妻,是被告吴某之父母。被告蒋张云系被告蒋某某、吴耀忠的侄女。原、被告五人户籍均在17号房屋内,被告蒋张云系1978年3月3日报出生,其余原、被告均由他处迁来,其中原告廖丁某于2012年7月10日由外地迁来。
2012年9月25日,17号房屋被征收,本案原、被告及房屋征收人(甲方)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其代理人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因黄浦区116地块(西块)项目,区政府于2012年6月2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人(乙方)为孙爱珍(故)、蒋某某。17号房屋类型为旧里,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为20.60平方米,认定居住建筑面积为28.94平方米。根据文号黄浦规(2012)2号,征收基地价格补贴系数为0.3,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211,177.83元,其中1、评估价价格为598,735.73元,计算公式为25,861.08×23.41×80%+25,861.08×5.53×80%;2、套型面积补贴为387,916.20元,计算公式为25,861.08×15;3、价格补贴为224,525.90元,计算公式为25,861.08×28.94×30%。乙方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为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为4套,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75.35平方米,房屋地址、面积计价格为:1、1002室房屋、面积80.59平方米、单价为7,880元/平方米、总价635,049.20元;2、102室房屋、面积58.04平方米、单价为7,535元/平方米、总价437,331.40元;3、702室房屋、面积58.04平方米、单价为7,815元/平方米、总价453,582.60元;6、301室房屋、面积78.68平方米、单价为7,645元/平方米、总价601,508.60元.以上房屋价格及各项调整(含房屋价补贴、优惠、超面积价格补差等)合计2,127,471.80元,产权调换房与被征收房屋的差价为916,293.97元,由乙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如下:搬家费补贴1,000元、设备移装费0元、无认定以外补贴100,000元、不选购本地块就近安置房源补贴150,000元、购房补贴425,491.8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100,000元、面积奖励费144,700元。本协议生效后,由乙方负责安置被征收房屋内的实际使用人或同住人。
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某、吴耀忠、蒋张云委托被告蒋某某在此次房屋征收中处理各项房屋征收事宜。在编号为XXXXXXX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中载明102室房屋购房人为原告和被告吴某,在相关房屋定购确认单中由被告蒋某某签字确认102室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吴某、共有人为廖丁某。在编号为XXXXXXX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中载明702室房屋购房人为原告和被告吴某,在相关房屋定购确认单中由被告蒋某某签字确认702室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吴某、共有人为廖丁某。在编号为XXXXXXX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中载明301室房屋购房人为被告蒋某某和吴耀忠,在相关房屋定购确认单中由被告蒋某某签字确认301室房屋产权人为被告蒋某某、共有人为被告吴耀忠。在编号为XXXXXXX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中载明1002室房屋购房人为被告蒋张云,在相关房屋定购确认单中由被告蒋某某签字确认1002室房屋产权人为被告蒋张云。相关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事务所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结算清单中载明17号房屋安置及补偿总金额为2,139,191.43元、上述四套房屋总价为2,161,581.60元、实收金额为22,390.17元。另相关结算清单中载明其他各类补贴等费用,由被告蒋某某作为领款人领取,分别为:1、2012年10月26日存入其户名24,709.32元(为设备移装补贴、临时过渡费、看房车贴及搬迁加奖总额为47,099.49元,扣除上述实收金额22,390.17元后的金额)。2、2012年12月4日存入其户名415,313.72元(为原购房补贴与新选房购房补贴的差额27,288元、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384,636.64元及利息3,389.08元)。3、2013年1月9日存入其户名15,000元(临时过渡费)。4、2013年1月25日存入其户名181,586元(为基于被告吴某给付的低保30,000元及基于知青给付的150,000元及利息1,586元)。5、2013年3月29日存入其户名10,000元(为临时过渡费)。6、2013年9月12日存入其户中为15,000元(为自行搬场费)。上述1-6项合计金额为661,609.04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吴耀忠将上述所得征收款中的133,394.30元给付原告。2013年1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蒋某某、吴耀忠给付的低保款3万元。
同时查明,301室房屋权利人于2015年11月6日核准登记在被告蒋某某、吴耀忠名下。1002室房屋权利人于2015年9月30日登记在被告蒋张云名下。102室房屋、702室房屋产权人仍登记在案外人上海航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目前102室房屋经过装修后处于空关状态,702室房屋经过装修后由被告吴某居住。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吴某、吴耀忠一致确认102室房屋现市值为160万元(包括装修费用10万元)、702室房屋现市值为160万元(包括装修费用10万元)。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本院(2016)沪0115民初52936号民事调解书、不动产登记簿、户口簿、《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委托书、居民动迁户情况登记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房屋定购确认单、结算清单、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储蓄存单、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吴某在婚后至17号房屋被征收前均居住在17号房屋内,原告户籍亦落户在17号房屋内,故原告系17号房屋的同住人。现原、被告五人分别作为购房人(产权人)出现在相关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及房屋定购确认单上,且已有两套房屋(301室房屋1002室房屋)按上述供应单上确定的购房人登记为房屋产权权利人,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应视为原、被告对安置房屋进行了分配,102室房屋、702室房屋按配套商品供应单及房屋定购确认单应归原告和被告吴某共同共有。现原告已离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减少讼累角度综合考量,本院酌定102室房屋(含装修)归原告所有,702室房屋归被告吴某所有,301室房屋和1002室房屋因已产权登记完毕,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案不作处理。对于被告方辩称原告承诺放弃上述房屋权益,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方的辩称不予认可。至于装修问题,原告及被告方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对方未出资,故本院酌定102室房屋和702室房屋由原告、被告吴某及被告吴耀忠夫妻共同装修,因双方在审理中已确定装修费用为每套房屋10万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吴耀忠夫妻装修折价款5万元。至于货币补偿款,征收单位支付的补偿款项除购房款外为661,609.04元,扣除181,586元(特定人员的低保30,000元和知青150,000元及相关利息)后的款项为480,023.04,应由原、被告五人平均享有,即每人应得96,004.60,原告已经实际获得163,394.30元,从补偿款的具体项目构成及金额方面看,原告已获得的金额不少于其有权分割的金额,其合法权益已得到了保障。至于被告间货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由其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蒋某某、蒋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含装修)归原告廖丁某所有;
二、原告廖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蒋某某、吴耀忠上述房屋装修折价款5万元;
三、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含装修)归被告吴某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原告廖丁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200元,由原告廖丁某负担8,100元,被告吴某负担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昀
书记员:陈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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