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五星,男,1971年1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粱,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钱均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玉贵,男。
第三人: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南新城区沭阳石化有色金属交易市场3#楼906室。
法定代表人:卢乐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五星与被告沭阳县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沭阳建工公司”)及第三人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宿迁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五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粱、被告沭阳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玉贵和第三人宿迁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五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1、建筑材料款140,407.80元(人民币,下同);2、材料款利息3,012.7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从2018年1月25日暂计至起诉日),并承担至实际履行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1、建筑材料款140,000元(人民币,下同);2、以14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10月31日起,向被告及第三人承接的祝桥镇施湾航城三路东亚启航公馆工地提供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经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1月25日,还欠原告材料款281,407.80元。嗣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141,407元,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材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沭阳建工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尚欠的材料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该司仅是劳务承包,根据第三人的指令寻求材料供应商,所购建筑材料用于第三人总承包的工地,该司只负责验收和代管材料,工资款、材料款由第三人直接支付。该司已向第三人递交了付款指令和结算书,所拖欠的材料款应由第三人结清。第三人已向所有的供应商支付了一半的材料款,剩余的款项应由第三人继续支付。
第三人宿迁建筑公司述称:该司并非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该司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和履行情况均不清楚,无法核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供货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也无法核实原告供应的货物是否用于该司承建的工程。即使结算书是真实的,也只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第三人并未参与结算书的形成,故与第三人无关。此外,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尚未进行结算,故被告对第三人没有明确的债权。综上,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第三人宿迁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沭阳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上海硕日旷宇公司AD-23地块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工程”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的内容为“上海硕日旷宇公司AD-23地块建设项目5#楼(商品房)、13#楼、14#楼、15#楼、16#楼(配电室)劳务分包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1日;从结构施工开始至周转材料退租完的材料看管,均由施工队自行安排管理,该费用均包含在平米包干费用中;合同价款总额为4,835,644.52元。
另查明:上述工程施工中,被告与原告等供应商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等人供应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至被告分包的工地并用于上述工程中。
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上海市东亚启航公馆项目黄沙水泥材料合同结算书》,载明:上海市东亚启航公馆项目黄沙、水泥材料合同项下的黄沙、水泥已全部完成,截至2018年1月25日止,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累计支付给原告470,000元,该工程的最终结算总价为751,407.80元,本次需支付的结算款为281,407.80元,无质保金。当天,被告向第三人递交了《付款指令》,言明该司承揽了涉案工程并与第三人签署了合同,现由于该司欠原告供货黄沙、水泥材料结算款281,407元,特委托第三人将该笔工程结算款在应付该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至原告的账户内。第三人收到被告的付款指令后,于2018年2月12日转账支付给原告141,407元,并留言“代付沭阳建工欠款”。
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支付剩余材料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海市东亚启航公馆项目黄沙水泥材料合同结算书》、《付款指令》及付款凭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签署的《上海市东亚启航公馆项目黄沙水泥材料合同结算书》,可以明确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原、被告,并明确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81,407.80元,之后第三人按被告的付款指令支付给原告141,407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材料款140,000.80元,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140,000元,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在结算书中未明确付款期限,考虑本案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现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起诉前存在催讨的事实,故本院自2018年9月3日起算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对被告的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第三人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但第三人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既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未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尚欠被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沭阳县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五星材料款140,000元;
二、被告沭阳县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五星自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廖五星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元,减半收取计1,584元(原告廖五星已预交),由被告沭阳县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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