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以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川X×××××小型面包车驾驶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勇,
四川田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贵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川R×××××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佳阳,男,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李佳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川R×××××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
被告:
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工业园区*期依城郡*号楼**号***号川R×××××*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727460972A。
法定代表人:相兴君,负责人。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西路2段*号。川R×××××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905107283F(1-1)。
负责人:骆晓鹏,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章,
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文,
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以飞与被告秦贵明、李佳阳、
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车业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以飞诉讼代理人江勇、被告秦贵明诉讼代理人李佳阳、李佳阳、人民财保德阳公司诉讼代理人余章、郭水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以飞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复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4037.35元;2、上列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余下部分由被告秦贵明、李佳阳和嘉联车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8日6时19分许,原告廖以飞驾驶车牌号为川X×××××的小型客车从广安往邻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42沪蓉高速公路1674公里280米处时,与秦贵明驾驶车牌号为川R×××××的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川X×××××的小型客车驾驶员廖以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以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贵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廖以飞受伤后,到绿水洞医院、
广安市人民医院、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反Barton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腕部软组织伤;4、唇裂伤;5、额骨骨折;6、筛板骨折。住院17天(绿水洞医院1天、广安市医院住院16天)。原告廖以飞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廖以飞左桡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并内固定术、左尺骨撕脱性骨折后,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廖以飞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2000(壹万贰仟元);3、被鉴定人廖以飞误工期综合评估为160日,护理期综合评估为50日,营养期为80日。
秦贵明辩称,被告秦贵明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廖以飞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廖以飞承担主要责任,车主和实际车主承担次要责任。秦贵明系实际车主李佳阳雇佣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其交通事故责任应由雇主李佳阳承担。原告赔偿请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廖以飞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按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
李佳阳辩称,被告李佳阳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廖以飞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廖以飞承担主要责任;实际车主承担次要责任;车主嘉联车业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秦贵明系实际车主李佳阳雇请的驾驶员,此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赔偿请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廖以飞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按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李佳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赔偿款12000元,要求计入赔偿范围,从赔偿款中进行抵扣。
嘉联车业公司辩称,李佳阳与嘉联车业公司系川R×××××号重型货车车辆代管关系,其《车辆代管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李佳阳)车辆发生行车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事故费用按保险公司的有关理赔办法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乙方用其车辆拍卖款和个人家庭财产弥补,甲方(嘉联车业公司)概不负责。且嘉联车业公司在该车经营中未受益,故嘉联车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费用。嘉联车业公司为川R×××××号机动车在人民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额10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车辆代管合同》约定,由李佳阳承担责任,与嘉联车业公司无关。
人民财保德阳公司辩称,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廖以飞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在川R×××××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按照承保机动车川R×××××号重型货车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赔偿30%,不足部分由车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主张从治疗费用中剔除15%。原告赔偿请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廖以飞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按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8日6时19分许,原告廖以飞驾驶车牌号为川X×××××的小型客车从广安往邻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42沪蓉高速公路1674公里280米处时,与秦贵明驾驶车牌号为川R×××××的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川X×××××的小型客车驾驶员廖以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以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贵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廖以飞受伤后,到绿水洞医院、
广安市人民医院、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反Barton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腕部软组织伤;4、唇裂伤;5、额骨骨折;6、筛板骨折。住院17天(绿水洞医院1天、广安市医院住院16天)。原告廖以飞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廖以飞左桡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并内固定术、左尺骨撕脱性骨折后,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廖以飞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2000(壹万贰仟元);3、被鉴定人廖以飞误工期综合评估为160日,护理期综合评估为50日,营养期为80日。
廖以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门乡石门村*组*号,农村居民。廖以飞于2012年12月13日与廖朝安共同购买位于广安市城南滨河路一段108号4幢1单元29楼3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0.24平方米)。廖以飞于2017年9月1日入住该房。
廖以飞举示出
广安市广安区鼎峰广告经营部出具的廖以飞月工资为4800元的证明,但未举示工资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
川R×××××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
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李佳阳,李佳阳与嘉联车业公司签订《车辆代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实质是一种挂靠关系。秦贵明为该车驾驶员,该机动车在人民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2日0:00时起至2019年7月1日24:00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廖以飞对被告李佳阳垫付医疗费12000元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廖以飞购房合同、物业公司业主入住证明,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车辆代管合同,交通费发票(救护车费用),李佳阳垫付费用收条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均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8年10月28日6时19分许,原告廖以飞驾驶车牌号为川X×××××的小型客车从广安往邻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42沪蓉高速公路1674公里280米处时,与秦贵明驾驶车牌号为川R×××××的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川X×××××的小型客车驾驶员廖以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以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贵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对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予以认可。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在川R×××××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后,由原告廖以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即70%的责任;由被告李佳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嘉联车业公司系川R×××××号重型货车的车主,实际车主李佳阳将川R×××××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嘉联车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由被告嘉联车业公司对被告李佳阳所负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佳阳提出在交通事故中垫付12000元赔偿款应纳入此事故赔偿范围并从赔偿款中抵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廖以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42533.35元(绿水洞医院门诊费150元、住院费2417元,
广安市人民医院门诊费175.4元、住院费39745.75元,陆军军医大学附第二属医院门诊费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市内每天80元计算,廖以飞请求按50元每天计算,且住院期为16天,本院予以认可,共计为800元(50元×16天)。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鉴定机构鉴定为50日,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02.47元计算为5123.5元(102.47元/天×50天)。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廖以飞举示出
广安市广安区鼎峰广告经营部出具的廖以飞月工资为4800元的证明,但无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廖以飞的收入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02.47元计算。误工时间,其定残时间为2019年2月13日,从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为误工时间,共计108天,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为160天,与法定的误工时间相差太大,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08天,其误工费为11066.75元(102.47元/天×108天)。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规定,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廖以飞虽为农村居民,但于2017年9月1日起一直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人员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十级)为61454元(30727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其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精神抚慰金十级掌握为25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认可,但救护车费250元应计入交通费,共计交通费为750元。各项费用共计136227.6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廖以飞的医疗费赔偿费用共计为48953.35元(其中医疗费42533.35元-非医保费用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在川R×××××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直接赔付原告廖以飞4000元(已扣除李佳阳垫付医疗费6000元),直接赔付被告李佳阳6000元。下余38953.3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在川R×××××号重型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廖以飞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686.01元(已扣除李佳阳垫付医疗费6000元),直接赔付被告李佳阳6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廖以飞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6380元,由被告李佳阳赔偿原告廖以飞1914元,被告嘉联车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廖以飞自行承担。廖以飞的伤残赔偿费用共计为80894.25元(护理费5123.5元,误工费11066.75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75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在川R×××××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廖以飞80894.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廖以飞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医疗赔偿费用共计48953.35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川R×××××号重型货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直接赔付原告廖以飞4000元(已扣除李佳阳垫付医疗费6000元),直接赔付被告李佳阳6000元;
二、下余38953.35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川R×××××号重型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廖以飞5686.01元(已扣除李佳阳垫付医疗费6000元),直接赔付被告李佳阳6000元;
三、非医保费用共计6380元,由被告李佳阳赔偿原告廖以飞1914元,被告
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廖以飞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共计80894.25元。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川R×××××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廖以飞80894.25元;
五、驳回原告廖以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4390元。由原告廖以飞负担3073元;被告李佳阳负担1317元,被告
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品除一、二、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川R×××××号重型货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廖以飞93811.26元,直接赔付被告李佳阳8769元。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波
书记员: 贺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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