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
杨子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
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高进峰(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子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
代表人潘道军。
委托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进峰,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宜昌邮政物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江,被告宜昌邮政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傲、高进峰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时间2个月,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廖某某按照被告宜昌邮政物流公司猇亭分部的指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宜昌邮政物流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宜昌邮政物流公司应当对原告廖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廖某某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属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行为情节,可以减轻被告宜昌邮政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减轻被告宜昌邮政物流公司的30%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廖某某经济损失31544.4元,扣除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8492.39元,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23052元。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宜昌邮政物流公司提出的不认可该鉴定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廖某某虽然2011年前曾在上海市工作居住,但现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持续在上海市工作居住生活,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只能按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廖某某经济损失23052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91元,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廖某某按照被告宜昌邮政物流公司猇亭分部的指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宜昌邮政物流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宜昌邮政物流公司应当对原告廖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廖某某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属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行为情节,可以减轻被告宜昌邮政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减轻被告宜昌邮政物流公司的30%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廖某某经济损失31544.4元,扣除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8492.39元,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23052元。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宜昌邮政物流公司提出的不认可该鉴定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廖某某虽然2011年前曾在上海市工作居住,但现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持续在上海市工作居住生活,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只能按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廖某某经济损失23052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91元,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负担210元。
审判长:孙泽华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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