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作进,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典强,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0910725791。
被告:张马茂,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城新昌中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861281991Y。
负责人:李卧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俊杰,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原告廖作进与被告张马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作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典强、被告张马茂、被告人保宜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马茂赔偿其损失131599.46元,被告人保宜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损失金额为217620.9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0506.15元,误工费37606.73元,护理费1069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8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43.76元,鉴定费1700元,住宿费456元,交通费114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告张马茂驾驶赣C×××××小型普通客车由宜丰县花桥乡前往上富镇,行驶至奉新上富镇绕镇公路左转弯往中央首府方向时,与迎面驶来由原告廖作进驾驶的赣C×××××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廖作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奉公交认[2016]第0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马茂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作进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富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52027.65元。赣C×××××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张马茂,该车在被告人保宜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被告张马茂驾驶赣C×××××小型普通客车由宜丰县花桥乡前往上富镇,行至上富镇绕镇公路时左转弯与迎面驾驶的由原告廖作进驾驶的赣C×××××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马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作进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上富镇中心卫生院,花费1161.3元,后转入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50866.35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2、三月内患肢避免过度负重;3、术后第2、3月每月复查X线一次;4、回家后继续功能锻炼,术后1年根据X线情况需手术取出内固定;5、门诊不适随诊。后原告廖作进在该院复查,花费478.5元。2017年2月27日,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500元。2017年3月6日,该中心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误工期2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花费鉴定费1200元。2017年4月5日,被告人保宜丰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范围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8日,经本院委托的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为7589.33元,花费鉴定费380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宜丰支公司垫付)。事故还造成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710元。
原告廖作进自2015年5月至涉讼交通事故前一直在江西德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并居住于公司,该公司位于江西省××安义县安义工业园区。原告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5427.92元。原告被扶养人有:其母郭清萍(1943年6月7日生,农业户籍,有子三人)、其长女廖莹莹(1999年8月4日生,农业户籍)、次女廖鑫怡(2004年10月30日生,农业户籍)、三女廖洪妹(2006年5月6日生,农业户籍)、子廖述鹏(2007年8月13日生,农业户籍)。
肇事车辆CZ5773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马茂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宜丰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马茂已垫付费用52027.65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涉讼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原告伤势已花费医疗费52506.15元,车辆损失1710元,在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1700元,在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38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7589.33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讼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马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涉讼事故造成的原告全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赣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宜丰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张马茂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宜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和责任限额内替代承担。对原告损失中医疗费总额为52506.15元,车辆修理费1710元,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1700元,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3800元,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在涉讼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江西德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属城镇,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已为司法鉴定所确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815.20元(28673/年×20年×12%),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误工费参照其在江西德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月平均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02天,为25455.07元(5427.92元/月÷21.75天/月×102天)。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期限只能计算住院天数37天,应为4396.05元(31010元/年÷12÷21.75天/月×37天)。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50元/天×37天),计算符合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应为1110元(30元/天×3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应为14270.11元(郭清萍2312.43元、廖莹莹228.2元,廖鑫怡3103.52元,廖洪妹3970.18元,廖述鹏4655.28元)。交通费本院综合其入、出院情况、住院天数及去往南昌鉴定,酌情支持600元。租床费及拐杖费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量被告的过错、原告的伤势和本地经济生活水平,酌情以支持5000元。综上,涉讼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199212.58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范畴的有73466.15元、残疾赔偿范畴的有118536.43元,财产损失范畴的有1710元。住院医疗费中已经司法鉴定确定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为7589.33元,被告人保宜丰支公司在提供的投保单中单列了“投保人声明”,被告张马茂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张马茂提出的被告人保宜丰支公司在办理保险时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告知义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此部分费用按其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张马茂承担。原告损失中除财产损失1710元外,其余均超过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宜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121710元(10000元+110000元+1710元),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为64413.25元(55876.82元+8536.43元),由被告人保宜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1700元,鉴定意见中三期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故此部分鉴定费用900元由原告自负,其余800元由被告张马茂负担;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3800元,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加重、后续治疗费增加,故此部分的鉴定费用2100元,由申请人被告人保宜丰支公司负担,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项目的鉴定费用1700元由被告张马茂负担。综上,原告损失199212.58元,原告自负900元;被告人保宜丰支公司负担188223.25元,扣除其垫付的3800元,还需赔付184423.25元;被告张马茂承担10089.33元,被告张马茂已垫付52027.65元,原告在收到被告人保宜丰支公司的理赔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张马茂41938.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廖作进因涉讼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184423.25元(原告廖作进在收到上述理赔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张马茂41938.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2元减半收取2281元,由原告廖作进负担192元,被告张马茂负担2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2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曾广荣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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