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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系被告儿子),男,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追加案外人张某某为本案被告,并于2019年4月11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下同)341,1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受被告张某某雇佣,为被告陈某某建造位于奉城镇头桥社区东新市村新北209号房屋,约定点工工资为每天220元。2016年10月25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粉刷主楼西北角窗户上口时,脚手架垫板突然断裂,原告从高空摔下,因为没有安全网保护,原告落地受伤。原告构成XXX伤残。现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未提供相应防护措施,应承担80%以上责任,被告陈某某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33,8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341,15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陈某某没有雇佣关系。被告陈某某翻建的是二层以下农村自建房屋,与张某某签订了合同,张某某有资质,对于安全责任有明确约定。其对于整个建房过程中没有提出过任何指导要求。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在粉刷一楼房子外墙时发生,踏板都是原告及其工友搭建的,他们有工作经验。另住院时,给过原告5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属实,原告是其临时雇佣,事故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在一米高的跳板上粉刷,人与跳板一起倒下,毛竹与毛竹之间的横杠断裂造成,脚手架是原告自己搭的。其是奉城镇建房管理工会的成员,也不是什么资质。被告陈某某翻建房屋,530个平方,金额为220,000元,其为清包人工。另因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指定了其他鉴定机构,因此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由保险公司指定的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为翻建奉贤区奉城镇东新市新北209号农村宅基地房屋(楼房三上三下,平房两间),与被告张某某协议,约定上述房屋的翻建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张某某。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雇佣关系;2016年10月25日,原告在粉刷墙壁时,因脚手架设施断裂而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无安全防护措施)。2017年6月28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故受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迫硬膜囊),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需遵遗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垫付鉴定费2,60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1、原告户籍资料显示为“居民家庭户”,原告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24日居住于奉贤区奉城镇集贤村XXX号,该村截止2018年12月31日总人口2,031人,其中非农业人口1,234人、农业人口797元,非农人口在人口比例为60.76%。2、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69,112.3元、陪护费2,304.07元、保险公司赔付23,870元(由被告张某某投保),合计95,286.37元;3、被告张某某确认:认可原告每月误工费4,160元左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户籍资料、医疗费凭证、病史材料、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保险公司理赔材料、奉城镇集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实有人口居住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被告张某某雇佣,在建房劳动中因脚手架设施断裂摔下受伤,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妥善指挥,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为翻建房屋将相关工程事务发包给被告张某某,本案建造的房屋为农村居民的宅基地房屋(两层楼房),相关法律法规对施工方资质并无要求;而具体建造事务由张某某负责,并无证据表明被告陈某某对工程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等有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张某某要求重新鉴定,其所述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张某某认为事故系原告故意造成,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病史材料,扣除其中的伙食费确定为68,79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440元在标准范围内;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20天为3,6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被告张某某的庭审意见酌情确定每月误工4,160元,计算7个月为29,120元;护理费,按上海市公布的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在标准范围内,本院确认为9,600元;交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户籍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为非农业人口,原告的其他证据虽表明原告事故前所居住的村有60%以上人口为非农业人口,但未能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本院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30,375元计算为1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XXX伤残,必然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鉴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凭发票认定为2,600元;律师费,属原告合理损失,凭发票酌情认定。综上,原告医疗费68,79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9,12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253,053.30元。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89,78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189,789.9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5,286.37元,实际尚需支付94,503.61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0元,减半收取为3,045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1,35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陆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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