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廖某某、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县兴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县城西。
法定代表人:刘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兖州市。

上诉人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唐县兴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730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兴宇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一,上诉人是于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1月3日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达165天,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后因被上诉人一直久拖不付,在2018年1月4日双方对账时,上诉人为能及时要到工资委屈求全的答应按每月工资8000元计算,负责人朱某某授意单位任命的项目经理张某同用微信给上诉人写下所欠工资内容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劳务关系及工资情况,法院却以上诉人举证不利,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其二,被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供的工程移交单6页,未经法庭质证,上诉人不知该证据的来源及证明目的。
朱某某及兴宇劳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廖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4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兴宇劳务公司承包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在怀来县通讯产业园。其中土建工程由朱某某承包,原告是朱某某雇佣的农民工。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1月3日,被告朱某某共计拖欠原告工资44000元,已经支付2000元,实际拖欠42000元,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微信记录三页。
被告朱某某、唐县兴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7年7月18日找到我们,我说我们工程基本结束了,下步就是对账的事,费用两三千元。当时原告没说什么。后来原告在工地待了40多天,我们公司撤场了。原告和我公司一起吃喝,我们扣了他1000元伙食费,给了他2000元钱。原告诉求42000元不对,我们承诺3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工程移交单6页。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1月3日到被告承包工程的工地,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工资。原、被告对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工资说法不一,各执一词,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4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工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1、廖某某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工资为月工资10000元。徐某证言:我是2017年7月18日给朱某某介绍的廖某某,双方我都认识,谈的时候廖某某和朱某某都在场,当时就问了廖某某具体能干什么,朱某某说要用廖某某做技术总工,我说具体情况咱们都不了解,干到什么时候再说,能干什么干什么,谈到工资的时候,能当总工是10000元,能干领工8000元,介绍就是来干活的,具体工作能干什么等他来了再说。后我在回家的火车上接到廖某某电话,当时是朱某某接的电话,说工资的事情,朱某某说按照当时约定好的工资给付。2、庭审中,对廖某某一审提交的微信欠条进行电话核实,张某同证实是受朱某某委托,让廖某某编写的微信欠条,过程是张某同在手机上编写,后发给廖某某,廖某某又发给朱某某。该微信的内容为:“工资款,本人廖某某自2017年7月18日入职怀来通讯产业园1.1期10#12#13#楼主体及装修项目,月工资八千元。终止到2018年1月3日,共计五个半月165天,合计欠工资款44000元,服务于朱某某下辖授权单位。唐县兴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包方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朱某某质证如下:1、中间证人打电话给我说不用看我的面子,能干什么工作给什么工资。2、我不认可张某同的说法,他发给我的我不认可,我没有委派张某同打这样的欠条,和进场的时候说的完全背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与张某同发给廖某某,廖某某又发给朱某某的微信上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廖某某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1月3日,在朱某某的工地上提供劳务,月工资8000元,合计欠工资款44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兴宇劳务公司承包本案的涉案工程,该工程的土建工程由被上诉人朱某某承包。上诉人廖某某于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1月3日在被上诉人朱某某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165天,双方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廖某某为被上诉人朱某某提供了劳务,被上诉人朱某某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2018年1月4日,被上诉人朱某某委派张某同用微信的形式给廖某某写下欠廖某某总工资款44000元的欠条,对此欠款,朱某某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兴宇劳务公司不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朱某某已经给付廖某某2000元,剩余42000元依法应当给付。综上所述,廖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730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
二、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廖某某42000元。
三、驳回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550元,由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巍
审判员 成进
审判员 梁金前

书记员: 刘致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